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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弄20
乙○○
弄20
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甲○○為自訴人丙○○之子,因自訴人年老多病,上訴人等竟覬覦自訴人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四、○五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在「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上偽造自訴人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偽造自訴人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在同年十一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乙○○持自訴人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以同前偽造自訴人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方法,偽造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自訴人印鑑證明六份交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
乙○○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另由甲○○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乙○○將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冒領之印鑑證明書交與蔡淑珍,由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
又自訴人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有股利未領,上訴人等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甲○○盜用丙○○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先後冒領自訴人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集義公司股利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自訴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切結書,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見原判決事實一);
理由中則說明「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第一審)調查時曾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以此觀之,足認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並未遺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列)。
惟上訴人等申請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五張,自訴代理人在第一審既僅提出其中三張,只能證明自訴人此三張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要難憑此遽謂其餘二張所有權狀亦同未遺失。
原判決以前揭提出之三張房地所有權狀推認其餘二張亦係未曾遺失,資為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五張房地所有權狀之唯一論證,就其餘二張部分顯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
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八十三年間受理乙○○代理自訴人申辦補發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事項時,經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七四○三號函覆原審法院,其說明略載:「……爰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間內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本所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之」(見更㈡卷第八七頁),亦即上開地政事務所受理以自訴人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後,於公告時曾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就該通知上所載之遺失事由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又依上開覆函所載,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文件中,尚有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自訴人對該印鑑證明之真正並未爭執。
上開覆函所載公告時曾通知自訴人,而自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乙○○申辦補發所有權狀時提出之自訴人印鑑證明,就乙○○所辯其係依自訴人囑咐前往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節,均屬有利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等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據卷附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覆函,說明「足見被告(上訴人)甲○○與乙○○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買賣移轉登記,暨申請印鑑證明時,均未提出自訴人丙○○之身分證」,作為上訴人等辦理上開事項均未經自訴人同意之不利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五至二九列)。
惟依集義公司集字第○四○四四號覆函所載,上訴人等二次領取自訴人之股利時,係攜有自訴人之身分證(見更㈡卷第八一頁、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二至二五列),而自訴人並未指稱其身分證遭上訴人等盜用,然原審又認上訴人等所辯「二次均是自訴人丙○○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甲○○前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丙○○之同意」等語,為無可憑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五列至次頁第八列),其前後就上訴人等有無持有自訴人身分證以審斷是否經自訴人同意之理由論述,互相歧異,非無矛盾。
又集義公司上開覆函已載明:「未親自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人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亦即代領人無需出具股東本人之委託書,茍攜帶股東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代領人之身分證,即可由他人代領。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代領股利時,未提出自訴人之委託書,即認係詐領,與上開覆函所載代領股利時應提出之證件,顯有未符,其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自訴人吳清源自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吳清源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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