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70,200603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民國9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目擊證人所立位置及參與時間不盡相同時,茍其等所述情節之基本事實同一,縱相互間之供述有部分不符甚且矛盾,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不可採。

本件被害人林進興、劉政宏,證人陳漢興、王金蓮、蘇世淵、林添進等供述之情節,固然不是完全一致,但所述被告林宗毅(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更名為甲○○)駕駛BL-5120小客車,與其阿姨謝麗華之早餐攤位前後擋住名聯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修車廠)出入口,劉政宏前往理論,被告竟故意撞倒劉政宏之機車,旋該小客車後座衝出各持木棍不詳姓名之人,一人從背後毆打劉政宏,林進興見狀前往救助時,被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棍毆打,林進興與劉政宏雖陳稱未看到被告下車,但嗣後則有陳漢興、林進添目睹當劉政宏已經倒在地上時,被告下車踢打劉政宏,彼等所述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

又被告接受測謊結果,其所稱沒有動手打人,應係說謊,有鑑定報告可證,足徵被告雖然不是自小客車後座衝出持木棍毆人者,但於劉政宏被毆倒地後,始下車踢人、毆打劉政宏,則甚為明確。

被害人、證人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但並無矛盾,且基本事實與測謊結果相同,原判決以各該被害人、證人因參與時間、位置不同所產生可容許之誤差,遽認其等之陳述全部無可採信,尚有未合。

次查被告於其阿姨謝麗華因擺設攤位與名聯汽車修理場發生糾紛次日,即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預藏木棍,駕駛小客車與該攤位雙雙擋住修車廠出入口,且故意撞倒劉政宏機車,並由同夥先以木棍毆人,嗣又搭載該二名男子逃逸,被告對該二名不詳姓名者雖堅不供出,但顯有預謀聚眾挑釁毆人之意,其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責。

乃原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可議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下車持木棒及以拳打、腳踢劉政宏之犯行,然依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訊時指稱案發當日伊上班時發現該賣早點之攤販與車牌號碼BL-512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修車廠門口,小客車故意把劉政宏停放在修車廠後門之機車撞倒,劉政宏過去請小客車之駕駛將車往後開,好讓其將倒地之機車扶起,該小客車駕駛問劉政宏是不是老闆同時,後座衝下一名手持預藏木棒的年輕人從劉政宏之後腦猛力敲下,劉政宏遭突擊後便倒地不起,該年輕人還要繼續攻擊劉政宏,伊見狀撲上前抱住該年輕人同時,小客車後座又衝下一名手持木棒之年輕人攻擊伊背部,致伊手腳背部均受傷,該二人便匆匆上車跑掉了,公司同事即將伊及劉政宏送醫救治,警方提供謝東斌(口卡片)及被告(照片)伊明確可以認出係當日毆打伊與劉政宏三人中之二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被告未下車,伊看到劉政宏和駕駛林宗毅(被告)說話,棒子自劉政宏後面打下去,劉政宏抱住頭,伊過去抱住打劉政宏之人也被打,不知何人打伊。

當天有二個男生打伊,一個女生拉伊不要打架,有人自後面踢打伊等語。

證人蘇世淵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日目擊前開自用小客車擋住修車廠之出入口,致車輛無法進出,當劉政宏與自小客車駕駛說話,請其將車停好不要擋住出入通道同時,自小客車後座衝下兩位年輕人各持木棍攻擊劉政宏頭部,致劉政宏倒地受傷,修車廠另一員工林進興見狀前往阻止時,亦遭受該自用小客車上的人持木棍攻擊,致林進興背部與腳部亦受傷,持木棍打人之兩位年輕人與駕駛見有人受傷,便駕車離去;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車上有三人,被告是駕駛,另外二人動手打人,但非在場之謝東波、謝東斌,伊確定謝東波、謝東斌二人沒有在場,另外二人很高大,而駕駛(指被告)當天沒有下來打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下車等語。

被害人劉政宏於偵查時證稱當天駕車的是被告,伊與被告說話時就被打,不是被告動手打伊,當天車上有三人,前座沒坐人,後面坐二人,因從後面被打,不知道何人打伊;

於原審法院前審及更審調查時供稱因被告駕車將伊之機車撞倒,伊過去駕駛座旁理論,問為何撞伊車子,當時被告把車門開一點點,因伊怕被告下車就不讓他下來,而問他為什麼撞伊車子,被告把窗戶搖下來一點,伊還是壓著駕駛座車門不讓其下來,就在那時有人從後面打伊頭部,當時沒有注意到後座的二人有無下車,也沒注意打伊之人從那裡出來,或看到拿什麼東西打,伊被打倒下去,後來之事全不知道等語。

告訴人林進興於原審法院更審調查時復陳稱當時伊沒有看見被告下車,伊看見劉政宏被打蹲在地上,過去抱他起來時也被人打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當天雖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修車廠前,但於劉政宏、林進興被打時,始終未下車參與毆打。

至證人陳漢興、林添進及王金蓮雖曾分別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從車上下來,並用腳踢劉政宏或持木棍打林進興云云。

然查:㈠、證人林添進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法院前審時已證稱當日並未見被告下車用腳踢或持木棒毆打劉政宏及林進興;

證人陳漢興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蘇世淵亦在場目睹云云,但與證人蘇世淵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稱並未看見被告下車,亦未看見被告踹劉政宏或持木棍毆打林進興等情不符。

案發時在場之林添進、陳漢興及王金蓮,所述目睹被告下車後如何傷害劉政宏及林進興之情節既不相符,則其等所述當時被告有下車,並用腳踹劉政宏及以木棍毆打林進興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屬可疑。

㈡、劉政宏及林進興係被害人,對於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及遭何人毆打等情,當較他人印象深刻,但其二人始終指稱渠等遭人以木棍毆打時,被告仍在車上等情,足見陳漢興所述被告有下車踹倒在地上之劉政宏,欲撿地上之木棍打林進興,伊即上前抱住被告;

林添進於偵查時證稱:有看見被告下車;

證人王金蓮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有下車,連同後座二人,共三人拿木棍打林進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劉政宏之配偶蔡湘君並非在場目睹之人,其於警訊時指劉政宏遭受車號BL-512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三名不詳男子持木棒圍擊頭部受傷,要提出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所辯伊未下車,亦未持木棒毆打劉政宏、林進興等語,應堪採信。

次查⒈被告自警訊起始終供稱係因一時停車問題而起爭執,不知其阿姨曾因擺早點攤位與名聯汽車修理廠起糾紛等語,且糾紛前有二部車子出入,要出入修車廠時,被告均有退後讓其出入,嗣因移動車子,一時不小心撞倒機車,單純係因停車而引起爭執之突發事件,非蓄意滋事,被告與下車出手行兇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無何事前謀議可言,亦無臨時唆使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行兇之情事甚明。

⒉證人陳漢興提出扣案之木棍、竹棍各一支,並指稱該木棍及竹棍係被告打劉政宏、林進興後留在現場之物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結果竹棍長一百五十一公分、木棍長七十九公分,厚六公分,高八公分,竹棍似已壞掉掃把之舊竹竿,而木棍為粗糙不平似裁剩不用之舊角材而為人丟棄之廢棄物,不易置於車內攜帶,且易被發現,苟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置有該竹、木棍,則劉政宏站立於駕駛座旁與被告理論時,應可看到,何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均未指述車上置放有木棍或竹棍,且至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始提出?扣案之木棍、竹棍尚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事前所攜帶。

而被告因見坐於其車上之人行兇,現場又有修車廠多名員工圍攏而來,唯恐遭受波及,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亦屬常情,不能遽認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事前有何謀議。

⒊被告之阿姨謝麗珠於第一審證稱:伊姊姊謝麗華在賣早點,伊有看到被告與人發生衝突,當天被告的車子擺在巷口,修車廠之房東表示車子要出去,被告即將車子退後,此時劉政宏從修車廠將機車牽出來停在被告車子車頭,後來被告發動車子撞到劉的機車,劉政宏即跑進工廠拿棍子出來,林進興亦拿棍子跑出來,到被告車前面,當時被告在車上,劉政宏質問被告為何撞他車子,並用棍子打車子,劉政宏打駕駛座旁之車門、林進興則打擋風玻璃,伊當時即上前抱住林進興,伊姊姊也跑過去拉林進興,不知為何棍子打到劉政宏等語。

證人謝麗華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伊聽見有人喊打架,有一大群穿深藍色衣服的人圍著車,有的拿棍子、有人在喊,伊就過去叫他們不要打等語。

嗣於原審法院更審時稱:案發時伊在早點攤位上,是因聽到吵鬧聲而看到發生事情,就過去拉開林進興,叫他們不要再打了,謝麗珠也來幫忙拉開等語。

本件若係因謝麗華在修車廠門前擺設早點攤位與該修車廠員工發生糾葛,被告基於事前謀議而蓄意尋釁前來,則其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際,當無未下車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理,且證人謝麗華亦不可能於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與告訴人林進興等人發生衝突時出面勸阻,況該修車廠內有員工多人,而上午八時餘修車廠前人潮來往熙攘,被告若蓄意對該修車廠為不利舉動,唯恐遭人察覺,衡情應無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間及處所為之之理。

足見被告非因其阿姨謝麗華與修車廠間之糾葛,而夥同另二不詳姓名男子蓄意前往尋釁。

㈢、卷附劉政宏及林進興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林進興、劉政宏受傷害情形,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為該傷害行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難資為認定被告應與該傷害行為人共負傷害致重傷罪責之依據。

至該搭乘被告車輛之二不詳姓名男子,被告固當知悉渠等究為何人,惟查被告嗣因車禍受有腦水腫及左半身中度中風等傷害,雖經治療,迄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仍遺有陳舊性右側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其對以往之事項已無法為完全、清晰之陳述,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縱被告或基於情誼而未供出該二不詳姓名男子究為何人,然既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動手毆打劉政宏之二不詳姓名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因被告拒不供出該二男子為何人,遽認被告應與該二人共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責。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傷害劉政宏身體致重傷之情事,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被訴普通傷害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敍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並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判斷,認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犯行之心證理由,且對林進興、劉政宏、陳漢興、王金蓮、蘇世淵、林添進等不盡一致之指、證述如何不足資為被告有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犯行之認定,一一詳述其取捨之依據理由,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至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已敍明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下車參與毆打被害人,或與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二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不供出該二男子為何人,亦不得據以推測其與該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雖被告測謊結果就「沒有動手打人」,認有說謊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有傷害劉政宏致重傷之事實,該測謊報告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或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按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