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71,200603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李尚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一、二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代表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斯登公司)簽約之潘恆旭供承簽訂本件合約,係其第一次參與錄影帶授權業務等語在卷。

因此其雖自認僅以授權出租之權利,與澳斯登公司洽談系爭錄影帶授權之合約,然上訴人係依視聽行業有關錄影帶授權事項之家用版包含出租與直銷權利之一般慣例,參與合約之洽談與簽訂。

足見潘恆旭證稱澳斯登公司僅被授權「射雕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公開播送部分之出租權,不包括銷售權云云,乃出於對合約內容認知之歧異,不足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

㈡、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其重製物」,該法並不保護視聽著作之出租權,參以系爭合約書又多次提及「銷售」、「發行」、「行銷」,復約定由上訴人處理發行、送審、重製等事宜,上訴人依業界慣例,花相當於市場上代理發行、銷售之授權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購買二十集「射鵰英雄傳」之家用版權利,當然包括出租及銷售,不可能惡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能單憑上訴人與告訴人對於合約內容之認知及解釋有歧異,遽認上訴人明知未獲得銷售之授權,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況著作權法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縱認澳斯登公司有違反合約之行為,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能令上訴人擔負刑責。

㈢、澳斯登公司估算結果,系爭合約如僅出租單項之總金額難逾一千萬元,而合約第三條約定:「當銷售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時,乙方再支付甲方15﹪的權利金」;

參以證人潘恆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千萬元如何得出?)是他們銷售金額,這是澳斯登提出的金額,公司沒這個預算,這是多出來的」等語。

茍合約所謂「銷售」僅限於「出租」,按諸常情,澳斯登公司勢必不可能提出該項不利於己之條款,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常情有違,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出租。

茍告訴人公司將系爭著作權家用版之直銷及出租權分開出售,而上訴人只購買出租權,經營出租之店家如未向上訴人購買出租專用之影帶,卻購買直銷部分之影帶出租,則在第一次銷售權利耗盡原則下,上訴人之出租權根本無法受到保護,況澳斯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合約後,即以五百萬元將出租權獨家專屬授權予嘉佳公司發行,該授權金尚包含錄製節目帶所生拷貝、印刷(直側標、錄外紙)、材料(空白帶)及運費等費用,倘澳斯登公司明知自己無直銷權利,豈有將僅有之出租權獨家授予他公司,而負擔此等龐大費用,出鉅資做賠本生意之理。

㈤、告訴人遠流公司已出具證明,表示授權上訴人於系爭著作權遭受侵害時,有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自訴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誤認被授權部分包含銷售在內亦屬合理,縱認上訴人就此認知有過失,但著作權法不處罰過失犯,仍不具主觀之故意。

又告訴人提供母帶授權上訴人得以重製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取得告訴人之重製權,當然享有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而無擅自重製之問題,所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縱重製物轉售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遠流公司代表人王榮文之指訴、證人潘恆旭、羅奕智、葉國經、吳定春等分別於事實審偵、審中之陳述,卷附布袋戲改作權受讓合約、射雕布袋戲合作協議書、金庸作品集著作權執照九張、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經與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簽定之經銷買賣合約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少文與豪客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定春簽定之經銷買賣合約書,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謂「擅以重製」,非以全部未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為必要,苟行為人僅取得出租權之授予,但未獲得其他權利部分之授權,倘有銷售之意圖而故意為逾越該著作財產權所授權範圍以外之重製及散布行為,即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除應負民事責任外,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如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犯之者,則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壹、之㈡至㈥已敍明認定告訴人公司授權澳斯登公司壓片重製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雕英雄傳」之家用版錄影帶、VCD、DVD後,僅限於在台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出租之目的,未授權澳斯登公司得「直銷」販賣,上訴人無誤認「直銷販賣」業經合法授權之可能,應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告訴人公司同意澳斯登公司壓片重製,既僅限於出租之目的,上訴人明知只有壓片出租之權利,竟意圖銷售,踰越其授權之範圍,再授權他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後販賣,自屬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憑之依據及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辯稱合約之授權包括出租權及銷售權,其有販賣系爭著作重製物之權利,為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

該項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卷附系爭遠流公司(告訴人)與澳斯登公司之合約書,表明「茲就乙方(即澳斯登公司)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家用版錄影帶、VCD、DVD等三項之出租事宜,雙方共同議定如后條款……」;

該合約內容第七條、第九條各約定:「乙方(即澳斯登公司)獨家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出租業務……」、「若乙方未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讓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錄影帶《射鵰英雄傳》開始上市出租,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均只就「出租事宜」加以約定,顯然授權範圍僅限出租而不及販售;

至於告訴人雖出具證明書謂:系爭著作權遭受侵害時,告訴人授權澳斯登公司得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云云,並未言及上訴人有販售權,參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射雕英雄傳節目權利遭受侵害時,甲方(遠流公司)同意盡力配合乙方共同保護權利;

其中,因防範盜版所發生的一般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因取締盜版所發生的賠償淨利,由雙方平分」等語,足見該證明書係此合約條文之衍伸,原判決認告訴人僅授予澳斯登公司出租權不包括銷售權,乃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持合約書內出現「銷售」、「發行」與「行銷」等文字,表示授權範圍包括銷售權,指摘原判決認該合約無販售權之授予為不當,並以越權重製行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得科以刑責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故著作財產權人得為不同目的而為部分之授權。

至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之規定,在保護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租權,與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授權之規定,並無衝突,僅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出租權之授予,不影響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租權而已,非謂著作權法不保護視聽著作之出租權,上訴意旨以著作權法不保護視聽著作之出租權,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徒憑己見,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