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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十一號二樓「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機械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X─六五七號自用大貨車(原審誤載為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一段二十四公里處時,因故擬將車暫停路旁查看究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停車,而當時車輛尚得正常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慢車道外側有護欄與馬路拓寬工程之施作部分相區○○○道狹窄,無法容納上開大貨車之全部車身,仍逕將車子停放於路邊,致其左側車身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佔用外側快車道。
適有朱文章酒醉駕駛車牌號碼POQ─四九五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酒醉影響其操控能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致朱文章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陳回正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僅供認:伊向中工機械公司承租上揭大貨車由自己駕駛作為載運砂石之用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四十七頁);
並未供認伊係中工機械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上揭公司僱用為大貨車司機,未敍明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已有欠洽。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揭肇事現場之路段,其慢車道外側有護欄與馬路拓寬工程之施作部分相區隔一節,並未敍明其依憑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故擬將其駕駛之大貨車暫停路旁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之車道狹窄,無法容納大貨車之全部車身,仍逕將車輛停放路邊,致該車輛左側車身佔用外側快車道,致被害人朱文章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時,撞上該大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因而論定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然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伊因聽到所駕駛之大貨車有怪叫的聲音,認為車輛有故障,始將車輛停在慢車道的路肩,該路段前後均沒有比較寬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究竟上訴人上揭辯解之詞,是否實在?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以上揭理由論定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尚嫌速斷。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因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除關於停車路段須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限制外,其故障停車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均設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稱:伊於上揭肇事路段因發現車輛有怪聲音,為下車檢查而臨時停車時,有在車後約六十公尺處擺放三腳架,伊人再回到車頭,過一會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十七頁),然證人亦即曾經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回正於第一審則證稱:伊趕赴肇事現場時,後面(指大貨車後面)有人以三腳架指揮交通,除了有人指揮交通外,並沒有其他警告標誌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八頁)。
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於上揭肇事時地(當時為夜間)因故臨時停車時,有無遵照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是否因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上揭警示標誌,致騎乘機車由後而來之被害人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因而顱內出血死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事實,事實審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併詳予審酌查明,俾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為判決,亦不無查證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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