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8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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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乙○○
大陸地
000
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原判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天惠所稱上訴人等與伊共同為本件與大陸地區女子汪玉梅辦理假結婚,欲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與卷附汪玉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黃天惠航空信函中所陳「我和你是做假的,我把你當作大哥一樣看待」等語相符,且汪玉梅與黃天惠結婚近半年之久後,卻對其配偶黃天惠在台灣之地址仍不知悉,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書寫欲寄予黃天惠之信函,仍須透過旅行社代轉始能與黃天惠聯絡,有違常情等情,乃認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為不足採信。

然觀卷附汪玉梅名義寄發之上開二件信函,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黃天惠之信函,係黃天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信封上載有黃天惠位於高雄市○○○路二00巷四弄二號之地址,汪玉梅似非不知黃天惠在台之聯絡地址,且信函內容似係以原子筆書寫,運筆流暢,信封上雙方姓名、地址則以鋼筆書寫,筆韻呆滯,二者非但墨跡顯著不同,字跡亦非無差異,是否確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及基於同一人之意思所製作,已難謂並無疑問;

況再就甲○○於第一審所提出上開汪玉梅名義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信函與之相較,以肉眼觀察後者之信封及信函上書寫字跡,均與前者信封上書寫字跡之筆韻遲滯情形似屬一致,後者之信函是否非係汪玉梅本人依實情所寫,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見本案第二三五0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六頁)。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即主張黃天惠所述不實,其自首另有隱情,請求傳喚黃天惠到庭對質、施以測謊鑑定,並將前揭黃天惠提出之汪玉梅信函送交鑑定其筆跡之真偽,復於原審主張該黃天惠提出之信函係屬偽造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九、一一0、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五八、六二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述主張及請求究竟可否採取,有無調查之必要,俱未詳酌上述事證,逐一查明釐清,及為說明論列,致事實猶欠明瞭,其遽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等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罪,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命令發布施行,該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如何適用之比較說明,亦難認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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