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筆跡,與范 晃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亦非上訴人之筆錄,且捺印模糊,故充其量只能證明非范 晃之筆跡,原判決竟推論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⑵、原審另以證人林嘉佑捺印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票號374019)係偽造,並稱此偽造本票與本案之系爭本票為同一形式,藉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證人林嘉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偽造犯行確定,足認原判決採證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郵務人員送達司法文書,應辨別收受者之人別,始能將文書送達,若非當事人本人收受,則應記載收受者與應受送達之人之關係,豈可能遭人假冒收受?乃原判決竟未傳訊郵務人員,以查證當時是否係當事人本人或他人收受,亦未將送達證書上之署名送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范晃」、「范 晃」印章係何人所刻,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范晃」、「范 晃」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使之分別蓋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郵務送達證書上,採證認事顯然違法,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⑷、原判決復採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說謊之證據,然上開鑑定通知書只記載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顯然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之一,亦屬違誤。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謝禎華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將其配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七巷二弄二號之房屋及基地,作價賣予上訴人,結算後謝禎華尚欠二百五十三萬元,上開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上訴人占有。
嗣上訴人因謝禎華簽發其餘還款之支票、本票及陸續欠款所開支票均未兌現,不甘受損,得知謝禎華岳父范 晃(誤其名為范晃)在新竹擁有土地,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空白本票(票號549184號),偽簽范晃署名,填寫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並偽捺模糊不清之指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偽稱債務人范晃住於已為其占有之上開房屋,因送達之郵務人員將支付命令改送范晃女兒范秋苔處,經轉知後,范 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上訴人復以概括之犯意,以同樣手法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該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范晃印章一枚,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郵務送達民事裁定至上址時,上訴人以偽刻之范晃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偽造范晃印文,表示收受該裁定,嗣持該裁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實際之人為范 晃,而無法執行。
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以上開手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持該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范晃之印章乙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蓋於送達證書上,表示收受該支付命令,並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范晃為強制執行,范 晃於接獲新竹地院查封函後,始查知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范 晃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新竹地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證人謝禎華、宋隆星、李寶春、范光輝、彭承泳之證詞、卷附之本票、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桃園、新竹地院送達證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九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七四五號鑑驗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併敘明:㈠、上開本票上筆跡與范 晃書寫之字據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本票大寫金額欄上所捺指紋亦不同,發票人欄之指紋則因捺印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鑑驗書可憑。
則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范 晃當其面簽發捺按指紋,完全虛偽不實。
㈡、謝禎華將其配偶之房屋及基地,作價賣給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占有搬離該處後,該房屋電費即僅約為基本電費,足證謝禎華確實搬離上開處所,且范 晃世居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十一鄰鹿鳴坑十二號,從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亦經證人宋隆星、李寶春、范光輝、彭承泳等人於民事支付命令再審案中證明屬實,則范 晃自不可能居住該處而收受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顯係上訴人於文書送達時,以偽造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收受,彰彰甚明。
㈢、上訴人稱其知悉范晃擔當謝禎華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供稱曾一起至銀行繳利息,則豈有不知范 晃正確姓名之理,且上訴人於范晃提出異議及無法執行時,已確知范 晃全名,如其未偽造本票,何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仍利用不為實體審查之民事非訟程序,希圖取得執行名義先予執行?又范 晃已就桃園地院第一次所發范晃名義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若嗣後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送達,由其簽收,則斷無無動於衷,任令確定之理。
是范晃所稱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用,實信而有徵。
㈣、證人謝禎華將房屋過戶於上訴人後,僅尚欠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債務,設如上訴人所辯,范 晃因擔保債務,所以簽發本票,則何不當時作保,而於事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達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又謝禎華以上開房地抵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並未立予清償,於近二年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
則范 晃於該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前,仍負有責任,何以要再開立面額達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倘要擔保,其銀行貸款之金額高達四百三十萬元,為何僅開立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舉證人張慧玲稱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在上開房屋(待查)受僱於謝禎華,曾見范 晃收受郵差送達之范晃及范 晃之文件云云。
惟謝禎華證述並未僱用張慧玲,且謝禎華搬離上開住處另租屋於他處,有租賃契約書可查,而張慧玲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並未領取謝禎華薪資,其當時在崑太企業社任職領取薪資,並在南投縣理髮美髮職業工會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有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健保桃承㈠○九一○○二五六九六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在卷可按,是張慧玲所述全為虛假。
㈥、證人朱經海稱范晃在外以范晃名義背書、簽發票據;
證人陳富美、陳志強證稱看到上訴人拿一張鉅額三百餘萬元本票至謝禎華處爭吵,范 晃亦在場云云。
查上開證人所述不能確實指認為本案本票,且縱在謝禎華處看到范 晃或幫謝禎華處理債務,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范 晃所簽發。
㈦、又上訴人指另有王國維從謝禎華處拿到范晃名義簽發票號三七四○一九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
惟王國維所述如何知悉謝禎華借款,從報紙看到或朋友介紹,本票為謝禎華交付或范 晃交付,借錢給謝禎華二十萬元或十七萬元,均前後不符,再該本票上之指紋,為上訴人妹夫林嘉佑之指紋,且林嘉佑苟如欠錢,應以自己名義出具憑證、本票,何以卻在他人名義之本票上蓋指印,所述與情理不符,林嘉佑所涉及偽造上開二十萬元本票,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張慧玲、朱經海、陳富美、陳志強、王國維所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又查原判決論述林嘉佑部分,僅在說明證人王國維之證詞不足採信,並未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再依原判決上揭論述,縱排除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⑵、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