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84,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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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前經本院以其未提出理由狀,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玆上訴人以其係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提出蓋有原審該日收件章之上訴理由狀繕本,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經查於本院前審理時固無其上訴理由狀,惟其確有於上開日期向原審提出,有原審該日收受其上訴理由狀繕本可稽,其請求繼續審判核無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其胞兄曾正義爭取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明知並未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召開超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竟與曾榮山等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出席之五位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等情,惟超景公司係曾榮山出資經營,嗣曾榮山分家而將超景公司分歸上訴人所有,另大進公司南廠、北廠則分歸曾正義、曾景胤取得,曾正義雖於超景公司有股權,惟應退股等情,業經曾正義、曾佘惠美、曾榮山供明或於書狀中陳明,上訴人絕無與曾正義爭取經營權而虛偽製作增資股東會議紀錄之必要,原判決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理由欄對於上訴人與曾正義爭取經營權及上訴人與曾榮山等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超景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事宜,此除上訴人於會前即詢問會計師相關處理程序外,並有到場開會之股東簽名議事錄可資證明,復經證人曾榮山、陳淑華、曾景胤、曾綉貴亦一再證述明確,又召開股東會,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通知,是該公司以平信郵寄通知開會,並無不合。

又該公司股東除上訴人外,其餘均對增資無興趣,故對增資內容不復記憶亦不悖於常情,何況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申辦增資變更登記須陳報增資用途及說明增資原因,則縱使漏未通知曾正義或於股東會未說明增資用途及原因,均不能因此遽認有偽造會議紀錄犯行。

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復依推測之詞認定事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定未召開上揭七百萬元之增資案,卻又認其中二百萬元為真實,苟無增資之事實,又何須繳納其中二百萬元之增資款?前後不一之認定顯然理由矛盾。

又曾榮山於分家前確借予公司共約一千三百萬元,有超景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稅捐處暨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可憑,上訴人向姜艷欽借得五百萬元做為增資股款,存入公司帳戶後,公司將此款返還曾榮山,故當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經沖銷結果方減為七百萬元,嗣曾榮山願將此款項轉借上訴人以清償向姜艷欽借款之債務,而為求手續簡便,方由上訴人開具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予姜艷欽,上情並經原審另案所是認,原判決棄置上開事實不論,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係以上訴人、告發人曾正義、曾佘惠美之供述、證人蔡炳輝之證詞、超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企康分字第一○七六號函附往來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暨股東名簿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自承當時係先向姜艷欽借貸,同時並先簽發取款條交給姜艷欽,二日後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揭五百萬元款項亦轉帳至姜艷欽家屬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並無五百萬元之資金,且增資額中之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用於超景公司營運上。

㈡、雖訴外人曾榮山證稱:超景公司增資前,即欠伊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三百萬元,公司增資後先還給伊五百萬元,伊再借給上訴人私人償還向別人所借五百萬元等語,然曾榮山對超景公司,有無前述債權,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審調查,以實其說,且倘若該五百萬元係超景公司償還對曾榮山債務,為何不直接匯入曾榮山帳戶,而係直接由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入姜艷欽家人帳戶?況公司增資目的,果真在清償對曾榮山借款,自應由各股東認股,並繳納股款後,成為超景公司資金一部分,再由超景公司向債權人即股東曾榮山清償。

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且增資款項中之五百萬元,竟由上訴人向他人借貸,旋於二日後即自上訴人帳戶,轉回金主即姜艷欽家人帳戶,自難認上訴人確已實際繳納股款。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證明超景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有購買機器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所謂,由自己及妻、子,認足全部股份增資,為「現金增資」,此核與其有無於七十七年購買機器無涉。

況上開「現金增資」係屬虛偽,已如前述。

自難僅憑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超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台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認與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處斷,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上開其餘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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