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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巷2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FLT-239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六巷二十一號前捷運新埔站四號出口處,搶奪陳美鳳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不詳金額之現金等物)。
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口,搶奪周美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等物)。
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巷內,由上訴人下手搶奪黃憶如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PANASONIC廠GD60 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現金卡、悠遊卡、健保卡各一張、原子筆一支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由上訴人下手搶奪張碧雲之皮包一個(內有駕照二張、健保卡二張、金融卡、捐血卡、學員證、掛號證各一張及印章二枚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過圳街口,由上訴人下手搶奪余秋燕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現金約一千餘元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台灣銀行附近,由上訴人下手搶奪張述梅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巷四十七號前,搶奪李家伶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鑰匙二串、眼鏡及課本等物)。
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五巷口,搶奪黃如意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黃如意及孫大可之身分證各一張、黃如意及其子女之健保IC卡共三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奇煒牙醫診所大小章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約十五時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內,由上訴人搶奪陳盧美華之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鑰匙、手機及現金三千五百元等物)。
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約十五時三十分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二巷內,由上訴人下手搶奪林柯美綢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張)。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巷口,由上訴人下手搶奪陳繼良所有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榮民證、保險證各一張及健保卡二張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由上訴人下手搶奪林瓊美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黑色小皮包三個、身分證一張及悠遊卡二張等物)。
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前轉彎處,由上訴人下手搶奪莊淑鸞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卡、掛號證二張、鑰匙二串及現金五千元等物)。
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美街口,搶奪賴永是所有之手提黑色男用皮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張、信用卡六張、中油油票六百元、游泳券五張、現金六千餘元、鑰匙四串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多次引用所謂「附表」及「附表編號」(如編號2、7、8、12、18、19、20、21、22……)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或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列、第六頁第十六列、第七頁倒數第十五列、第八頁第八列、第十頁第五列、第十二頁第六列、第十三頁第七列、第十四列等等),但查其判決正本內並無其所謂之「附表」可資稽考,則其前揭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自有可議。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搶奪被害人黃憶如、余秋燕、張碧雲、張述梅、陳盧美華、陳繼良、林瓊美、莊淑鶯等八人財物部分,係分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稱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究竟係指同一人,抑或不同之人?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年籍不詳之人」均係成年人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
再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夥同李岳平共同以竊得之機車四處行搶」、「(你都是和誰共同行搶?)大部分是和李岳平,另一名綽號『阿欽』(陳銘欽)之男子也和我共同行搶過好幾次」、「都是李岳平提議行搶,行搶時由李岳平負責騎機車,我坐於機車後座趁機行搶他人財物,搶得之財物二人平分共用」、「(被害人張碧雲、余秋燕、張述梅、陳盧美華、陳繼良、莊淑鑾被搶奪財物之六件搶案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是我所搶,均是由我與李岳平共同行搶的」、「經警方提示李岳平(男,六十五、八、十七,Z000000000)之刑事縮影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係與你共同行搶之人?)是的,經我當面指認無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九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七頁)。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與李岳平共同搶奪被害人張碧雲、余秋燕、張述梅、陳盧美華、陳繼良、莊淑鑾等人之財物,與綽號「阿欽」之郭銘欽共同搶奪被害人林柯美綢、林瓊美二人之財物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列至第十六列)。
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前揭自白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黃憶如等八人之財物,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前揭自白是否可信?實情如何?此與參與本案共犯者身分之認定攸關,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黃憶如等八人之財物,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搶奪被害人尤美雲財物之事實,該部分自難與論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列至第十一列)。
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上訴人搶奪尤美雲(財物)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至第六列),其理由亦有矛盾。
㈣、卷查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見第一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且本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短短不到四個月內,即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達十四次之多,則其究竟係連續犯本案多次搶奪罪?抑或有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之情形?即有探究之餘地。
此與上訴人所為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暨有無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強制工作處分之事由攸關,自有一併根究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關於上訴人涉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竊取蔡文泰所有之機車,並於翌(八)日駕騎上述贓車搶奪辜蘇美治所有之米黃色皮包一只,及江鴻筠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等犯嫌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併予審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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