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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1樓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第五七五四號、第五八六六號、第六一二○號、第六八九七號、第七九六九號、第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已判刑確定之丁○○前分別擔任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常務董事(乙○○先後擔任上述五職務)、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財務協理(丙○○擔任)、會計經理、財務處長(以上二職位為丁○○先後擔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國勝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核准發行股票,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發行新股二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股,獲得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增資款。
但該公司以其中一億元清償債務後,資金依然不足,上訴人等乃委由丁○○製作國勝公司財務報表及增資計畫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再發行新股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股,又獲得三億元資金。
而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計畫項目計有:購入機器設備(PCB)、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宿舍三及四樓、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及海外設廠等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惟甲○○於七十八年底,向該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設廠獲准後,竟與丙○○、乙○○、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利用該公司國外設廠資金均由渠等負責調度之機會,共同侵占上開增資款。
彼等謀議以約一萬元之低價購買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SAHARIB(M)SDNBHD公司作為國勝公司之子公司以取代設廠,並推由甲○○、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不知情之謝振南同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為該子公司在當地渣打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與該銀行約定由甲○○、乙○○、謝振南三人中之二人在提款單上簽名,即可領取該帳戶內之資金。
旋接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中依序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共計九千五百萬元至SAHARIB(M)SDNBHD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渣打銀行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再由甲○○、乙○○分三、四次將上述款項匯至丙○○指定台灣某銀樓在香港之分店所設某銀行之帳戶後,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人輾轉匯回台灣某不詳金融機構之不詳帳戶內,用以支付甲○○與胡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總價款七億一千二百萬零八千元),以及甲○○以黃自強名義與胡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總價款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而向胡奇等人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號等七筆土地,並分別由乙○○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由黃自強開立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以支付上揭土地買賣價款。
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溫良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上開自香港匯回台灣款項中之三千萬元,轉匯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兌現。
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財、鄭美華及某不詳姓名之人陸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依序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予上述土地所有人之代理人李豐裕等人。
又再以現金、台灣銀行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包括丙○○自勁隆公司侵占之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甲○○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而將該公司增資款中之九千五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原增資計畫中之海外投資則分文未付。
乙○○於八十年二月繼任國勝公司董事長後,即與丙○○及財務處長黃自強、會計主辦林進發(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林進發於八十二年初某日,製作國勝公司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度第一季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表,虛載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海外建廠延後等不實事項,並經黃自強複核,乙○○決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報證管會,足以生損害於國勝公司及證管會。
又丙○○於七十八年間某日,以其妻妹陳麗莉之名義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後,竟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業務上持有該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年間以預付土地款之名目,挪用勁隆公司款項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以支付前述土地買賣價金。
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公司款項七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且其明知勁隆公司並未於該日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當日現金帳上故意虛載該公司支出七百五十萬元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之不實事項,以資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勁隆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牽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論處丙○○(牽連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並就上訴人等被訴其餘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
是以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否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適法。
本件公訴意旨指丙○○(夥同甲○○、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侵占勁隆公司之七百五十萬元後,於該公司帳冊上虛載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以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之不實事項等情,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
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丙○○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十七頁第三行)。
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訊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第一一八頁、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
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年間,以預付土地款之名目,挪用勁隆公司款項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以支付其與鄭、沃、呂等人指示黃自強購買土地之價金。
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公司款項七百五十萬元挪作私用(帳載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但股票不知去向)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
然其對於丙○○究竟以何種方法侵占勁隆公司之上述款項,或如何自該公司設於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上述款項,以及其又將該等款項匯至何人之帳戶或交付何人等攸關其犯罪手段、方法及過程之重要內容,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調查認定記載明白,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
又原判決認定丙○○侵占勁隆公司七百五十萬元後,並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帳上虛載該公司支出七百五十萬元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勁隆公司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惟依原判決理由所述:勁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妻妹陳麗莉)係由丙○○一人實際經營,會計小姐均係依照丙○○之指示作帳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四行)。
果爾,則上述現金帳究竟係由丙○○親自製作?抑或由其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所製作?此與丙○○究應成立上開罪名之直接正犯?抑或間接正犯有關,自有一併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未詳予查明,遽認丙○○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亦嫌調查未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發行新股之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陸續匯至該公司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SAHARIB(M)SDNBHD」在當地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後,再由甲○○、乙○○分三、四次將該款項全部匯至丙○○所指定台灣某銀樓香港分店之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輾轉匯回台灣某不詳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內,用以支付甲○○以私人名義所購買土地之價款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
然其對於鄭、沃二人究竟將上述九千五百萬元匯至侯某所指定台灣何人所開設之銀樓香港分店之何一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暨再由何人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回台灣予何人在何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及事後再由何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何人等攸關上訴人等侵占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已難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卷內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傳票或匯款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函覆稱並未掌握甲○○等人之相關資金流向資料;
況侵占罪為即成犯,鄭、沃等人並未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設廠,則其等將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其中之九千五百萬元匯至該公司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SAHARIB(M)SDNBHD在當地渣打銀行所設之帳戶內時,其犯行即已成立,至該款項事後流向如何,均與上訴人等成立業務侵占罪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第三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三十五頁第十行)。
然查上訴人等既將國勝公司之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匯至該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所設立之子公司SAHARIB(M)SDNBHD設於當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若渠等事後並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據為己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供為私人之用途,如何得以認為該九千五百萬元已遭鄭某等人侵占完成?尚非全無疑竇。
且原判決既謂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鄭、沃二人事後有將上述增資款輾轉匯回台灣某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則其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記載,亦失依據。
究竟上訴人等將國勝公司之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匯至該公司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SAHARIB(M)SDNBHD在當地渣打銀行所設之帳戶後,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該款項轉匯至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提領或轉匯之方法、過程及資金具體流向如何?此與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將國勝公司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據為己有攸關,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侵占犯行已經完成,尚嫌調查未盡。
㈣、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內記載: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溫良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上開自香港匯回台灣款項中之三千萬元,轉匯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兌現;
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財、鄭美華及某不詳姓名之人陸續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予地主之代理人李豐裕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一行)。
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溫良妹名義匯入乙○○銀行帳戶之三千萬元,暨林進財、鄭美華等人陸續匯予地主代理人李豐裕之款項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均屬前揭遭上訴人等所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其中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
究竟上開溫良妹等人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上訴人等從SAHARIB(M)SDNBHD子公司在渣打銀行帳戶內匯至香港後再轉匯回台灣之一部分?其等與上訴人等有何關係?是否均將銀行帳戶提供上訴人等使用?此與國勝公司之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是否遭上訴人等侵占以供私人購地使用有關。
原審未對此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本件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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