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0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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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童國誠熟識,而童國誠與何垂益、李宗韋、陳偉成為朋友。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何垂益、李宗韋、陳偉成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麵攤用餐時,乍見陳恭禎與其友林億嘉騎乘機車同往該麵攤,因何、李二人曾遭陳恭禎毆傷,懷恨在心,遂為報復,由何垂益電告鄭錦坤,鄭錦坤再電告梁耀仁駕車搭載其及許志全二人,另陳偉成則電告童國誠駕吉普車搭載被告及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同往上開地點會合,被告即與上開共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陳恭禎、林億嘉用餐完畢共乘機車離開,即尾隨至嘉義市○○路二九五號前,先由何垂益駕車側撞陳恭禎機車倒地,李宗韋、陳偉成、鄭錦坤及許志全旋即下車自後車廂各取出鋁棒二支,追逐倒地後起身逃往嘉義公園方向之陳恭禎,何垂益、梁耀仁、童國誠三人則駕車追至嘉義市○○路與中興街口扭獲,乃共同強押至何垂益所駕駛之汽車,由李宗韋持何垂益所有手銬將陳恭禎雙手銬上,載至嘉義縣番路鄉三橋公墓,李宗韋、何垂益、陳偉成將陳恭禎拉下車,鄭錦坤、許志全分別自何垂益、童國誠所駕小客車及吉普車上各取出鋁棒二支,並就地拾起磚塊及帶有鐵釘之木桌腳,由被告、何垂益、李宗韋、陳偉成、鄭錦坤、許志全、童國誠、「大明」等八人輪流毆打,致陳恭禎受傷多處,直至跪地求饒,方將陳恭禎抬上車駛離公墓,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將之載至嘉義市○○街一一二號前東洋別墅社區丟棄,先後剝奪陳恭禎行動自由一小時餘;

嗣經路人發現,雖將之送醫急救,仍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鈍力性顱腦及四肢損傷,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三、㈣後段說明:共同被告梁耀仁、許志全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訊問均供稱:被告甲○○未參與本案,伊等均不認識被告,見附表十八至二七頁等語;

然遍查全卷,並無原判決所謂之附表存卷;

又原判決分別引用何垂益於原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鄭錦坤於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案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然經查閱全卷,亦查無原審曾調閱上開二案卷或將該等有利證言影印附卷以供稽考之資料,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事報到單批示:改定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為調查期日,應傳訊共同被告李宗韋(見原審卷第七八頁),顯見原審亦認有傳訊李宗韋之必要;

然卻未待李宗韋到庭陳述即辯論終結遽行判決,於法非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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