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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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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任辯護 人 沈 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乘張月霞出國之際,未獲張月霞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張月霞之名義,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百五十四號之永和福和郵局聲請更換上揭帳戶之印鑑章,除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與『代理人』欄內,偽簽『張月霞』之署押外,並在儲戶即申請人處偽簽『張月霞』署押,且盜蓋張月霞另交其保管之印章於該申請人處及『新印鑑』欄處,而偽造張月霞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嗣持交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霞及郵政機關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
但於理由欄二、謂:「至被告於前揭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及申請人處偽造之『張月霞』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戶名)』欄所填寫之『張月霞』姓名,其目的僅在藉以辨別何人申請,而便於承辦人員據以辦理,非屬於署押性質,自亦不予沒收。」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
被告究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代理人」欄、申請人處等三處,或在「代理人」欄、申請人處等二處,偽造「張月霞」之署押,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
、二、謂:「至前揭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戶名)』、『代理人姓名』及『儲戶(申請人)』欄所填載『張月霞』,雖該字跡顯與被告所書寫者相異,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另該申請書上填載之住址係由被告之女劉素英,是該申請書上部分內容固非被告親自書寫,而係委由他人為之」、「至其偽造私文書(含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更換印鑑申請書之部分內容)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頁),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部分內容,致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失其依據,又應否成立間接正犯尚非無疑,均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其保管之張月霞之郵局存摺之印鑑,但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辯稱,因找不到原印鑑章,經告訴人同意,始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另一印章申請變更印鑑,嗣於八十六、七年間即交還存摺、印章(含原遺失而找到之印章),告訴人早同意知情印鑑變更,該帳戶內金額僅新台幣數百元,其無擅自變更之犯罪動機、目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
而告訴人張月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告訴狀則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要求被告將所經手之款項、存簿(包括系爭郵局存簿)等交還,被告交出重新更換後之存簿,之前存簿未交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往提款時經告知密碼錯誤,始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聲請遺失更換印鑑等語(他字卷第三頁、第四頁),雙方各執一詞;
而依卷內資料,永和郵局有函送告訴人系爭帳號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六份(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五頁),則上開存提款明細資料,是否足以為事實之辨明,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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