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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於不詳時、地與人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深圳,利用樹脂工藝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橋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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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理由欄十三、謂:上訴人「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六頁)。
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上訴人利用樹脂工藝品以夾藏方式運輸來台灣,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對於走私犯行部分,如何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數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竟恝置之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不詳姓名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經由澳門空運方式,將毒品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友橋公司報關提貨,上訴人則於該毒品入關後負責收領等情;
依卷內資料,本件工藝品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進口,於同日委由友橋公司報關,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華儲快遞專區被查獲其內藏有毒品,為證人即友橋公司人員童冠偉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則本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委託友橋公司報關?有無交付、留下相關提領貨物等資料?此與上訴人辯稱僅係「代人收貨」等語,是否可信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原判決理由欄十三、謂:「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
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於提領扣案之毒品時以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友橋公司之送貨員余敏鑑聯絡,並未敘及上訴人如何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又並未明確認定上開二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或其共犯所有,復未依法諭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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