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04,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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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三號、第一九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處有期徒刑八月,丙○○處有期徒刑十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㈥認定乙○○與林○雄(通緝中)收購十三本帳戶存摺資料,每本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甲○○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款之用,甲○○收購四十三本帳戶資料後,以每本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供「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並匯款之用(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頁);

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乙○○係以每本帳戶資料六千元至七千元代價提供予甲○○,甲○○係以每本帳戶資料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代價提供予「刮刮樂」詐騙集團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底向吳○華、葉○裕、余○勳(改名余○凱)、郭清泉、吳正一、凌麗鈞、洪慧芳、陳美如、林聖峰、羅雪鳳、林文章(帳戶詳如原判決該事實欄所載)、吳錦祥、楊事成、郭崇慧(局號、帳號均不詳)等人收購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又於同年六月中旬至七月三十日收購徐學良、潘秀雲、李宗仁、李○龍、謝巧珍、陳俊旺、洪羅雪鳳、潘黃美惠、任唐夢薇、曾樹賢(帳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盧素美、周豐華、李喬漢、翁素玲、呂榮仁、鄭博文、陳美如等人(局號、帳號均不詳)之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再以每一帳戶七千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甲○○,共收購三十本,以平均值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共得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

但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丙○○收購中有局號、帳號者計吳○華等二十一本,無局號、帳號者計吳錦祥等十本,合計應為三十一本,原判決竟認係三十本,並以之計算丙○○犯罪之所得,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乙○○與林○雄合夥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收購張○彬、王永禎、陳柏村、林奇昌、李東洲、李秋良等人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帳號詳如原判決該事實欄所載);

又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分別收購趙坤山、張○彬、王文榮、鄭○惠、「蘇」、林俊吉、張福進等人郵局存摺、提款卡(局號、帳號詳如原附表一、二所示),共收購十三本,再以每本六千元至七千元出售,以平均值六千五百元計算,乙○○與林○雄計各分得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

然依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記載,林○雄向「張○彬」收購之郵局存摺帳號,經核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九號所載之郵局帳號相同,應為同一本存摺,則乙○○與林○雄收購轉售者應係十二本存摺,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十三本。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乙○○與林○雄收購張○彬、王○成、李○洲、趙○山、鄒○平、王○禎、林○昌、陳○村、楊○成之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供承」,「林○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自承:『我們收購的人有王○成、張○彬、李○洲、趙○山、鄒○平、王○禎、林○昌、陳○村、楊○成、乙○○本人及一位陳○等人共九本』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二人上開供述,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記載之被收購者亦有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何以均依出售帳戶價格之平均值計算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於審判中,對該共同被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採信共同被告乙○○、唐守義(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於警詢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認定,採信共同被告甲○○警詢之供述為不利乙○○、丙○○之認定,均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上訴人等三人不能行使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四號甲○○詐欺案,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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