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10,200603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即警卷代號三六一二─九一一三號之女子,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出生)之祖母A1互有認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某時許,至A1住處(詳卷),適逢A1在洗澡,而A女獨自一人在房內看電視,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利用A女年僅七歲不敢抗拒之態勢,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嗣A女於上訴人離開後,即告知A1而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右揭事實,業據A女先後指訴甚詳,其於警訊時指訴:上個禮拜四(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阿嬤在洗澡,伊在阿嬤房間內看電視,上訴人到房間欲找阿嬤,用手指插進伊尿尿的地方,後來就走了;

……,A女並於偵查時再度肯認上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二之(一)第一至六行)。

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

然A女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上訴人還在伊家摸伊一次,「手指頭沒有伸進去陰道」(見原審少連上訴卷第二十七頁);

另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心理治療時,依卷附A女會談陳述資料所記載之報告稱:男性朋友(光頭)至房間拿電話給阿嬤,藉機摸其下體部位,未掀衣服,未脫衣服,直到阿嬤叫他才離去……在與醫生會談時說出加害人有六次侵犯是在其家中,二次在加害人家中,「隔著褲子」摸其小便的地方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如果不虛,似指上訴人手指並未伸進A女之陰道,而僅隔著褲子摸A女性器。

則上訴人有否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非無疑義。

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罪?如屬有罪,則其所為究應成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攸有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並就A女前後不一之陳述,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除其餘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受被告性侵害之後,即至俊才婦產科診所檢驗,其檢驗結果有「外陰部紅腫、發炎」之跡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三)第一、二行)。

如果屬實,似認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後,造成A女「外陰部紅腫、發炎」。

但A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之手指插進去伊尿尿之地方,「不會痛,沒有流血」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則A女外陰部紅腫、發炎,是否確由上訴人性侵害所致?抑或因A女陰部未維持乾爽或清潔不當等因素所引起?饒有研求餘地。

原審並未根究明白,以俊才婦產科診所之診斷書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