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11,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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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即被告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諭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長刀壹支宣告沒收之。

係依憑被告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地出手毆打邱○璋等情不諱,並參酌共犯吳○村於警詢、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康○雲、李○宇、溫○凱、蘇○智及綽號「鴕鳥」之被告共六人,分騎五部機車,途經金龍路時,聽到死者邱○璋罵伊:「看啥麼」,伊立即告訴被告等人,伊等五部機車隨即同時調頭,找邱某理論,綽號「鴕鳥」即是警方追查出來之被告,伊將之前放在機車座墊上之信號彈拿起,拉出保險射向邱○璋,但未擊中,此時被告拿起折疊式刀械,朝邱○璋身上刺,後再用橫割方式,砍殺邱○璋身體,邱某起來時,全身都是血,大家見砍殺毆打差不多,即分騎機車往仁武方向逃逸;

蘇○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偵查時供述:當天伊與溫○凱、吳○村、康○雲、李○宇及被告一起逛夜市,發現吳○村與邱○璋罵,康○雲等人發現後就衝回頭,被告毆打死者,伊有看到康○雲持一支長刀在空中揮舞,是被告拿類似藍波刀之兇器刺死邱○璋,從伊折回去到看被害人被打、被刺,前後約三十秒,刺殺邱○璋確是被告;

李○宇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謂:當天伊等騎機車經過金龍路,吳○村與邱○璋發生口角,伊等就一起掉頭回來,康○雲持刀下車對死者說:「你在囂張什麼?」,且將刀子在死者面前晃動,被告也衝上前毆打死者,伊看見被告手中有一把短刀(約十五公分長),沾滿血跡,身上也沾滿血,邱○璋確係被告殺的沒錯;

康○雲於少年法院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以:當時吳○村騎在前面,跟別人發生口角,對方拿出拖把要攻擊,伊與李○宇、被告就下車理論,被告有與被害人互毆,其刀是放在口袋,伊見被告過去打被害人,在半路上伊看到被告衣服上有血,乃詢問他,被告說他拿刀砍被害人,被害人是被告用可以折疊之刀子殺的,被告說他有刺一下,其他就亂砍,伊在仁武營區看到被告從他口袋拿出折疊尖刀,用衛生紙擦拭,折疊刀打開後約十幾公分,當天被告身上是帶有尖刀;

證人邱○晟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原審審理時證陳:當日伊與邱○璋共騎機車,伊等與對方互相對看而已,他們就將機車騎回來,把伊等攔下,並全部圍過來,當天係雙方互看不順眼而發生爭執,邱○璋有拿一支拖把自衛,對方即一夥而上毆打邱○璋倒地,康○雲持刀追砍伊,另有一人拿刀,一開始忽然有信號彈打過來,打在地上,約有

四、五個人打邱○璋,邱○璋倒地;鑑定證人裴○林(執行解剖相驗死者之法醫師)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根據複驗及屍體解剖,死者左前胸穿刺傷致心臟、肺臟破裂,胸腔內大出血死亡,應係小型尖刀猛力刺殺所造成,根據傷口大小,其特徵應不屬於較大之刀類所造成;

其他部位如背部、肩部、左側胸部等嚴重砍裂傷,而且造成肋骨整齊的斷裂等外傷,屬於較大型刀類所造成,主要之致命傷在前胸部及右側胸部小型刺裂傷,深及心臟、肺臟,綜合研判,由二種外傷嚴重程度、關係位置,外傷特徵,顯然並非同一種刀類所造成,一種是刺裂傷,一種是砍傷,左上胸部(心臟位置)、右側胸部(肺臟位置),小型刺裂傷等深及心臟及肺臟,始為致命傷;

李○榮(執行解剖相驗死者之法醫師)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述:與裴法醫所述相同,根據複驗解剖報告結論,死者左側背部、左上胸部及右側腋下部,皆有銳器刺裂傷及砍裂傷多處,所謂刺裂傷及砍裂傷是指由不同之兇器所造成各等語,及扣案長刀一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複驗解剖記錄報告、解剖屍體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邱○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辯稱:並未拿刀,亦未殺害邱○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被告與蘇○智、吳○村、溫○凱各騎乘一部機車,及康○雲以機車搭載李○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大新路逛夜市,被告隨身攜帶其所有折疊式尖刀一支,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逛夜市途中,因吳○村與邱○璋互看不順眼,經吳○村轉告後,渠等竟調轉車頭追逐邱○璋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號前攔下邱某,並因邱○璋有持拖把防衛之行為,引起被告之怒意,與吳○村、蘇○智、李○宇、康○雲毆打邱○璋,吳○村並朝邱○璋發射一枚信號彈,被告與康○雲並分持折疊式尖刀、長刀揮砍(刺)邱○璋,致邱某身上有二種兇器之傷,而有左前胸穿刺傷致心臟、肺臟破裂,胸腔內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共犯吳○村、李○宇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蘇○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偵查時、康○雲於少年法院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謂、證人邱○晟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原審審理時、鑑定證人裴○林、李○榮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扣案長刀一把,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複驗解剖記錄報告、解剖屍體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邱○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顯然邱○璋係遭二種兇器(砍)傷而死亡,其中一支為扣案長刀,另一兇器則為被告所持用之折疊式尖刀無訛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同案少年,手段殘忍,以折疊刀、長刀等兇器,殺害邱○璋,事後毫無悔意,逃逸多年,躲避刑責,因遭通緝始到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第一審原判處「無期徒刑」,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刑度顯有天壤之別,況原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積極減輕被告刑度之情事發生,原審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輕判被告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吳○村、蘇○智、李○宇、康○雲等人均一致稱係伊持尖刀殺害被害人,而就康○雲持長刀砍殺被害人部分則飾詞諉卸,且均係利用伊未到案時供陳伊犯案,顯然刻意將殺人責任推諉予伊,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各等語。

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口角細故,即與康○雲持刀,及徒手之吳○村、蘇○智、李○宇共同殺害邱○璋,造成邱○璋心臟、肺臟破裂出血、肋骨骨折,惡性非輕,犯後復逃逸多年,到案後又飾詞卸責,且未與死者邱○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能在物質上撫平死者家屬之傷痛,及被告之行為係促成邱○璋死亡之主要原因,復斟酌共犯康○雲等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僅以空泛言詞,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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