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13,200603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春)分別基於與上訴人乙○○及陳文彬(同案被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如附表

㈠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予綽號「排骨」之林文飛(通緝中);而乙○○及陳文彬亦明知甲○○於附表㈠所載時間所交付,囑咐渠等轉交林文飛之物品,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於如附表㈠所示時地,為甲○○轉交各該毒品予林文飛,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交易方式,係由甲○○與林文飛先就數量及價格電話聯絡妥當,再由甲○○自行送交毒品予林文飛並取得價款,或將毒品分別交予乙○○或陳文彬交付毒品予林文飛,至於販毒之價款則由甲○○另向林文飛收取。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即附表㈠編號四所載時間),因林文飛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八巷十七號四樓其友人周志明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

林文飛向查獲員警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春」之女子購得,員警乃要求林文飛配合辦案以找出其上手,林文飛即打電話予甲○○,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因甲○○斯時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且未悉上情,遂囑乙○○先攜帶淨重0.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前往交予林文飛,乙○○於抵達林文飛上開所在處時,當場為警查獲,致該次未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警員並在乙○○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㈢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

乙○○在員警曉諭其供出同夥及林文飛之附和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甲○○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二巷五號四樓陳文彬住處,因而查獲甲○○及在場之陳文彬,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㈢編號二、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餘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㈢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海洛因、編號三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如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乙○○及陳文彬,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毒品予林文飛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

如果無訛,則乙○○係與甲○○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

但原判決在事實欄復載稱乙○○係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前去送交毒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在理由欄說明乙○○係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交付毒品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

原判決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本件扣案自甲○○手提袋中起出之海洛因二包,依鑑定書所記載,該海洛因之包裝重0.五六公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且據原判決認定係甲○○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六頁)。

原判決就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四次販賣毒品予林文飛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列犯罪所得價金合計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業經甲○○向林文飛收取(編號四部分尚未收取),上開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依法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按共犯間就沒收之從刑,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原判決既認定乙○○與甲○○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就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查扣之海洛因係乙○○與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八公克),但卻未在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再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扣案海洛因三包,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之一包,為乙○○攜帶交付林文飛者外,另兩包(附表㈢編號二、三)係依林文飛及乙○○之供詞,循線在甲○○借住之陳文彬住處甲○○之手提袋中查獲,但扣案之三包經鑑驗結果,其中一包並非海洛因(併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則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乙○○交付林文飛之一包,是否確為海洛因?原判決未予詳加說明審認,逕謂乙○○該日所送之一小包係海洛因,即嫌速斷。

(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

本件警方事後在陳文彬住處查獲甲○○手提袋中之另兩包(或一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包,是否屬甲○○供販賣之毒品?與原判決主刑所宣告之上訴人甲○○罪名有無關連?事關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否於本件一併宣告沒收之判斷,乃原判決就此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明白論敘,遽於論處甲○○罪刑時,併就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判決亦有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既發回,則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文飛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被警查獲,始配合警方佯向甲○○購買海洛因,但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記載犯罪時間為同日十八時四十分,兩者顯有矛盾,是否誤寫?㈡甲○○為警查獲時手提袋內之安非他命依警訊筆錄均記載為三包,但依鑑定報告則記載為五包,究竟為三包或五包?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更審時應注意比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