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18,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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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推論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意公司)印章因無證據證明真實,很可能是偽造的,屬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論斷依據,蓋一般公司行號之大章(公司章)均不只一顆,系爭支票上之大章,有可能是公司之其他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失。

㈡依原審上訴審告訴人吳坤圳之供述,原審更一審告訴人吳坤圳、鄭水石之供述,原審更二審、更五審鄭水石之供述,原審更三審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足以證明當時整本支票拿出來時,確實是空白支票,並且為當場簽寫並當場蓋用大小章二個印章,原判決認定系爭空白支票一本已蓋妥葉植村印鑑章云云,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㈢原審對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系爭支票之大小章,如何知悉「謝經理」所持之大章係屬偽造,有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均未交待,徒以上訴人介紹同行之人為葉先生及量手腕之舉動,推論上訴人知情共犯,二者並無因果關係,顯屬率斷,又推論系爭支票之大章並非偽造,為尚得意公司之其他大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又原判決亦認系爭支票及公司印章是冒名葉植村之人所提出,則上訴人又如何知悉為偽造?且告訴人吳坤圳、鄭水石或於原審上訴審,或於原審更一審時,均稱上訴人並未介紹同行人為葉先生,原判決竟採信告訴人等先前之誤認,而就事後事實之陳述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上訴人何以至愚找小學同學行騙,且歷經偵審十四次法院審理,所花律師費用已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遠較系爭支票共八萬一千七百元高出數倍之多,足見上訴人確不知「謝經理」所持之大章非支票印鑑章。

㈣尚得意公司支票、印章究由何人保管?財務由何人實際負責?系爭支票何以會外流?由何股東所偷?如何交付上訴人等?均攸關上訴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究否屬實,且股東蘇子龍、洪祺鐘為何傳喚未到未再拘提,原審均恝置未論,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吳坤圳、鄭水石之指證、尚得意公司負責人葉植村生前於原審上訴審之供述,證人王競中、張進德之證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原審上訴審勘驗比對上訴人當庭書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之筆跡,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彰東門字第0八七五號函及印鑑卡、同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彰東門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及印鑑卡,原審更二審勘驗比對系爭支票上尚得意公司印文與尚得意公司印鑑之印文。

葉植村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另三紙支票,即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之資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九九七三號函附尚得意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八一六九號函及證人蘇子龍、洪祺鐘傳拘無着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前往台北市○○○路一家建設公司(上訴人在原審上訴審時稱忘記該公司名稱,惟其前於警詢時則稱係台北市○○○路藍基建設公司)應徵為工地主任,公司名稱因為太久記不得,上班約七日後,該公司許總經理赴台南麻豆看完土地後,囑該公司謝姓財務經理與伊一起去購物贈送給當地里長,謝經理說沒有現金,要開一個禮拜的支票,伊乃與謝經理前往昔日小學同學鄭水石及吳坤圳所開設之前開銀樓及鐘錶店,以系爭支票分別購買上開金飾及手錶,該謝姓經理持被害人葉植村之整本空白支票,要伊在其中一張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八千元以抵付購買手錶之價款,另一張則由謝經理自行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以抵付購買金飾之價款,都由謝經理蓋上公司印章,伊不知謝經理持有前述空白支票之來源,嗣其回公司後二日,該公司即倒閉,伊現已找不到該公司之人員,亦忘記該公司之名稱,並無偽造支票詐欺之犯意云云,認不可採;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二人之歷次陳述雖不一致,但不影響於原審事實之認定及判斷;

另證人陳鏘乾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先後之指訴,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或傳拘無着(證人蘇子龍、洪祺鐘),已盡調查之能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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