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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5樓
乙○○
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二0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殺人各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明:如乙○○確應與甲○○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本件下手實施者為甲○○,且乙○○於本件發生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醫師判定患憂鬱症,開始接受諮詢治療並每日服用Fluoxetine 20 毫克劑量,每日早晚各服用一劑,如屬實情,均量處乙○○、甲○○相同之刑,與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不盡相符等語,乃原判決對於甲○○與乙○○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差異性,即其等行為責任基礎並不完全相同,猶未審認,仍量處同一之刑,其量刑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仍然存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之辯解略以:伊購買汽車之目的,是要自殺用,地點尚未決定,只要找個空曠的地方就可以自殺,是全家都要自殺,伊分裝汽油是方便帶在車內自殺,放火是突發行為,因乙○○向馬伊妘收取房租時,不滿戴明文夫婦有意買受該房屋,而有被騙的感覺,質問後起爭執,伊見狀一時失去理智,才將原欲自殺用的汽油全數推進屋內予以點燃等語,以甲○○在警、偵訊時,已自白要以購買之汽油燒房子等語,乙○○之遺書復載明:「我們夫婦倆實在氣不過,所以只好與房子共存亡,也不會讓陳樹龍有好日子過」,及渠等如僅係要在車內自殺,顯無將六桶半之汽油,用推車乘坐電梯由五樓至一樓拿到戴明文承租處之必要為論據,指駁其辯解,原非無見。
但依乙○○所寫之遺書,其真意如係「要與房子共存亡」,甲○○為何要將三桶汽油留在租用之車內,並將其子女二人整裝帶至車內安頓,而於乙○○與馬伊妘爭吵時,為何對乙○○說走了,走了,不要再講了等語,則甲○○、乙○○事先是否確有要與房子共存亡之真意,不無疑問。
究竟該遺書上所謂「要與房子共存亡」,是要與何房子共存亡,其真意為何,允宜再加研求,遽採為認定乙○○亦有共同放火及殺人之基礎,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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