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2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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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馬德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係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宏昌達公司)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上開專利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取得,而宏昌達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設立登記,是上開專利核無屬宏昌達公司所有之理,此觀上訴人與黃博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他造之旨自明。

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更名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核發專利證書,上開更名所用之印章始終在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改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簡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手中;

此據王樹賢所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所用之印章,是侯文忠委託我代刻等語,該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亦載明:「另有關甲○○之印章業由本所於日前直接返還甲○○本人」。

證人朱麗玲證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遭退件後,曾來電查詢能否聯絡上訴人,其詢以專利手續既已辦畢,為何還找馬先生,他說馬先生有個印章漏蓋,但印章已經馬先生取回等語。

足見王樹賢於領得專利證書後,已將所用之印章返還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由上訴人呈庭附卷,則證人侯文忠所證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已取回上開更名之印鑑章等語,即非真實。

㈡照華事務所之接辦人員蘇志成證稱:上訴人確另有一枚印章留存事務所等語,照華事務所既先後持有上訴人之兩顆印章,其中用以辦理專利之印章,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印文,可能係由另顆印章所加蓋,原審未查明上開印文之所由生,遽認該附表之印章係由上訴人所偽造,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㈢上訴人先後三次書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將專利權讓與侯文忠,該等同意書均加蓋圓型同意章,嗣王樹賢因無法使用該圓型章,乃代刻上訴人之方型章加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同意書。

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標專乙一三0五七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函載明「二、讓與契約書一份(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

三、檢還契約書一份(予甲○○先生)」,該函文並載明「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但未指明讓與人應加蓋印章等語。

歐李采蘋於審理中亦重申上旨,並以退回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未見印泥殘留,應係機器老舊所致等語無誤。

證人梁睿心證稱:早期使用類比機種之影印機,因長期使用感光滾筒,感光不良,對於紅色印泥部分無法正常顯現等語,足見上開同意書上讓與人之印文非為上訴人所偽造。

㈤黃博正、侯文忠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中陳明:上開專利權轉讓案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送件,因遭退件,始於同年四月七日再次送件。

但第二次送件時,上訴人之方型印章業已收回,此觀王樹賢於侯文忠等人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中證稱:其代理辦理專利更名時,因找不到上訴人,故代為刻印章一枚之旨自明。

該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又敘明其代辦專利權轉讓時確未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是該證人之前所證:其於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時,曾與上訴人聯繫,確認確有同意出讓專利權始行辦理手續等語,顯非事實。

上訴人既無偽造事證以誣告,則上訴人就同一事實追加告訴王景燦部分亦難課以誣告罪責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智財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登記人(原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更名為甲○○),該專利權本係黃博正、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公司所有,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因經營不善,各投資人協議拆夥,並由宏昌達公司與黃博正及侯文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黃博正及侯文忠共有,上訴人在場與聞其事,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黃博正及侯文忠再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同一內容之協議書,上訴人亦在場與聞,協議各方並同意將「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相關申請文件、費用及上訴人之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交由該事務所法務人員朱麗玲,由朱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轉交照華事務所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智財局申請辦理。

詎上訴人事後反悔,適接獲智財局專利處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補正函文,文中並寄還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上訴人見該原本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甲○○」姓名之下並未蓋有印文,自忖智財局應無留底,竟意圖使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王景燦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行自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未扣案之仿宋體「甲○○」印章一個,加蓋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甲○○」之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該仿宋體「甲○○」印文係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擅自偽刻,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基於概括犯意,追加告訴誣指王景燦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與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該專利產品。

經檢察官查明認該印文為上訴人所虛構,而對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及王景燦、游瑞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告確定,案經被害人黃博正、王景燦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以原名馬德輝申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專利權人更名為甲○○,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將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等三人,嗣因發現印章遭人盜用而提告侯文忠等人偽造私文書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朱麗玲、李振燦律師證述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專利讓與侯文忠等人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之前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王樹賢證稱:其代上訴人辦理專利權人更名手續時,上訴人並指示之後如有相關未盡事宜,可找侯文忠處理,嗣因無法聯繫上訴人,轉而向侯文忠聯絡,侯文忠乃請其代刻「甲○○」之方型木質印章以辦理手續;

證人侯文忠證稱:其於上訴人辦理專利更名登記時,曾以電話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才授權王樹賢代刻印章;

朱麗玲亦證稱:侯文忠將上訴人之印章及專利權轉讓之費用與申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交其轉交給照華事務所,為昭慎重,嗣並要求王樹賢書立證明書(即收據)載明茲收到朱麗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寄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甲○○之印章一個、專利權轉讓之費用九千元各等語。

上訴人亦供承:「我有同意侯文忠告訴照華公司代刻變更姓名的那顆圖章」。

是王樹賢於辦理專利權轉讓時,已執有上訴人之印章,自無甘冒刑責擅自代刻上訴人另一方型印章之必要。

又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須檢附委任書及「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專利權讓與申請書」等文件。

上開委任書及「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之讓與人、受讓人欄均有簽名蓋章,上開二文件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與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時委任書之「甲○○」之印文,經原審法院就運筆、字型、筆式均屬相同,上訴人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經法院暫時扣押之木質方型印章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印文相同,王樹賢既持有木質方型章,自無不用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而另刻他印章之理。

證人歐李采蘋陳稱:該局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二所示),是其將正本影印後,留存影本,而將正本退回。

但王樹賢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只有上訴人之姓名,並未加蓋印文,此有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七頁反面可按,參以該影本上之「86. 4.07」日期戳記部分極為清晰,連同該日期戳記之年月日之「帶點」均得以清晰顯現,但「甲○○」下之印文未見任何殘留痕跡,是上開專利權讓與同意書原本上讓與人欄自始漏蓋印章甚明。

而智財局退件之上開原本自始由上訴人持有之中,他人未曾經手,嗣上訴人持以告訴黃博正等人偽造私文書時,已加蓋「仿宋體」之上訴人印章而非原使用之「隸書體」印文,益見該「仿宋體」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偽造使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專利權為其本人所有,非屬宏昌達公司所有。

雙方於簽訂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約明,若受讓之一方找到買方時,讓與人享有賣價百分之二十之利潤時,專利權方屬於受讓與人所有。

其簽寫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與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日所書寫之協議書,均蓋用其圓型印章,轉讓同意書亦加蓋圓型印章,其於簽完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即行離去。

並未提到委託照華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之事。

其委託王樹賢辦理專利權變更姓名事宜,固曾表示會將證明文件交給侯文忠,如有其他需要的文件或費用,可向王樹賢拿取,但此僅限於變更姓名部分,此部分之印章部分確有授權王樹賢代刻,辦畢後王樹賢有將該代刻之印章返還,經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呈送原審法院暫時扣押,該變更專利名義之木質印章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

其懷疑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所偽刻,而為偽造文書告訴,尚非誣告。

專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上訴人之方型印文,惟其於智財局專利處之通知補正函時,曾打電話詢問承辦人歐李采蘋,歐李采蘋明確告以:依照手上之資料研判,其上應有蓋章,至於影印時可能因為機器老舊,未能將印文影印出來,參以專利卷第壹宗第七一頁函稿之說明欄註明「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字樣,未言及讓與人欄未加蓋章等情,是其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與王樹賢之談話錄音談話中刻意強調侯文忠等人如獲不起訴處分,要將證人扯入訴訟為由,要求證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是王樹賢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標準局通知補章時因找不到上訴人,侯文忠就請其代刻」核與該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書寫:「茲退回黃博正、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甲○○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直接返還予甲○○本人,特此證明」之內容不符,是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上情自非可採。

蘇志成雖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來電詢問印章乙節,經其調閱事務所之案卷,行政助理有找到一個印章,才會請上訴人來拿,但上訴人未來拿取;

事後整個案卷連同印章已於八十九年銷燬等語,但以蘇志成請行政助理調卷所發現之印章,是否與系爭仿宋體「甲○○」之印章同一,已無從釐清,是蘇志成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並敘明王樹賢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偽造,則其所指王景燦、游瑞隆與侯文忠等共同偽造文書,即有誣告之故意等語詳確。

歐李采蘋雖又證稱:當時退回是因為受讓人沒有蓋章,但沒有註明讓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影本立同意書人欄處無印章,可能是機器老舊,紅色印泥影印不出來云云。

但歐李采蘋亦證稱:其係依據卷內資料研判所得結果,並非依據記憶而來,因為伊已無法記憶清楚當時實際情形等語,是上開證詞及證人梁睿心證稱:早期使用類比機種之影印機,因長期使用感光滾筒,感光不良,對於紅色印泥部分無法正常顯現等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各等語甚詳,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王樹賢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讓與人欄雖有上訴人之打字姓名,惟姓名之下並無任何上訴人之印文(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七頁反面)。

但上訴人於對黃博正、王景燦等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提出同一內容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竟有上訴人「仿宋體」之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核與上訴人原授權照華事務所代刻,用於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委任書上所使用之「隸書體」印文顯有不同,而上訴人於取得智財局所退還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至上訴人據以提告侯文忠等人偽造私文書之間,上開同意書並無他人經手,他人無以偽造之機會,顯見該仿宋體印文,係上訴人自行偽造加蓋。

而王樹賢於同日所製作之專利權轉讓之申請書,其讓與人「甲○○」下印文為隸書體,上開申請書與同意書為申辦專利權轉讓必備之文件,上訴人又三次同意將上開專利權讓與他人,雙方未有爭執,王樹賢核無捨隸書體印章而另刻他印章之理,則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捨上訴人自行製作印章並蓋用於智財局退件函所附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原本外,他人別無經手偽造之機會甚明。

又上訴人既經三次立書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侯文忠等人,則上開專利究為上訴人所有,抑或為宏昌達公司所有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核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其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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