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21,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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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一六八三九、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甲○○係牽連觸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罪,乙○○係牽連觸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甲○○為累犯)。

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

但該條第一項之同意證據能力,除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外,法院尚須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可例外採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遽認該等證據為有證據能力。

但就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乙節,則未加審酌,其採證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但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行屆滿。

假釋中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四年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期滿。

並以甲○○與乙○○設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扮綁匪,將劉五常予以挾持,甲○○則佯以保人之身分保釋劉五常,再現身為劉五常與綁匪斡旋談判,於談判中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恐嚇之方式向劉五常勒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後又另行起意向劉五常詐得五百萬元等情,如果無誤,則乙○○之本案犯行,顯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乙○○構成累犯之事由(見原判決第十

八、十九頁);卻於主文中諭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其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究竟乙○○之上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另原判決既認定乙○○未參與由「阿南」攜帶鉗子行竊王美玲廂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卻於乙○○主文項下,諭知「鉗子壹支」沒收,併有可議。

㈢原審認定甲○○與乙○○覬覦劉五常之財產,乃與乙○○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乙○○強押劉五常再由乙○○要求劉五常找一黑道人物保釋劉五常,甲○○於劉五常釋放後,佯以保人與歹徒斡旋談判贖金之方式向劉五常恐嚇取財,計畫既定,即由甲○○與綽號「阿南」者竊得二S-八九一三號廂型車後,交與乙○○用以挾持劉五常,乙○○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時分挾持劉五常到手,再由甲○○以保人之方式加以保釋,保釋中由甲○○佯與歹徒居間斡旋,甲○○並告以如不允予金錢,日後將再遭綁架(被剝奪行動自由),致使劉五常心生畏怖應允給付歹徒五百萬元之等語,上開認定如果無誤,則上訴人等似自始即有設局恐嚇取財及行騙之犯意,能否認甲○○於劉五常允諾給予歹徒五百萬元之後,明知其係與劉五常談判給付贖金之事,事實上並未與歹徒斡旋交付贖金金額之情形,乃向劉五常詐稱:其與張慶洲出面斡旋,應各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致劉五常陷於錯誤,同意再給付五百萬元,認係事後另行起意之詐欺行為,而依數罪併罰處斷,似與經驗法則有違,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不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

但其於收受甲○○所交付之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時,既明知該車輛為贓車(原判決第十頁),並使用該車強押被害人劉五常,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上開認定如為真實,則其收受贓物與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罪之間是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上開贓物罪部分未加審理,反認該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判決第二十頁),似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等就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甲○○另牽連犯有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但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均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判決變更擄人勒贖之起訴法條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兩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並認甲○○佯稱與歹徒斡旋,向劉五常詐騙五百萬元而另犯詐欺罪等情。

但如前所述甲○○係自始即有設局行騙之犯意,則無論佯與乙○○之斡旋中向劉五常恫稱:如不給錢,會再遭綁架,或於事後佯稱:與歹徒斡旋談判,應支付酬金等情均為設局取財之手法,則上開各行為之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起訴事實亦認詐欺係包括於擄人勒贖一罪內),上開詐欺罪刑部分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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