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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2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不諱,核與林家儀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之情節相符,原審憑而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證人林家儀供述前後不一,不足以為其先前自白之佐證,應再傳訊林女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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