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29,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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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證人林淋、潘成玲已遣返大陸,無法傳喚,其等在警詢中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雖未具結,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之為上訴人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空言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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