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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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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並已詳敍其肇事後逃離現場,惡性非微,偵查中一再否認,迄目擊證人當庭指證,始俯首認罪等情狀,處以適度之刑。
及其有公共危險前科,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宜宣告緩刑。
所為職權裁量,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執此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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