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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且已審酌上訴人等糾眾強押人,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各處以適度之刑,所為職權行使,尚無不當。
至因其等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甲某共同犯罪,依法加重其刑,更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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