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43,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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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與現場查扣子彈二顆經改造完成,具殺傷力,其餘尚未完成之物證情況,完全脗合,該物證自得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採之為論罪依據,摒棄其先後翻異否認之供述,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至未扣得改造工具,因事隔月餘,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判決理由亦已論述,自無不當。

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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