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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2弄3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扣案槍彈,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原審自無再為其他調查必要。
又扣案槍彈,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所查獲,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原判決未為說明,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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