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52,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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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葉茂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一六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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