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59,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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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證人曾愛齡所為情節相符之證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唾液與被害人臂上遺留血跡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通知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上訴人行為前雖曾飲酒,但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即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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