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6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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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雅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吳雅云之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吳雅云,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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