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61,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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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4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並以上訴人非向正常營業販售道具槍之商家購買,而以一萬五千元(新台幣)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件槍、彈,且約定於凌晨四時許在公園內交貨,顯違一般購買道具槍之常情,所辯以為係道具槍,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另就證人廖毅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宋鴻仁,但宋鴻仁經原審傳拘無著,原審復認事證已經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敘明,核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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