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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酌量減輕其刑,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又本件係員警以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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