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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祖
路37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查本件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而依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之母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因糖尿病足傷口感染就醫,距離原審審判期日尚有十三日,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其母之照顧事宜,非不得事先妥為規劃或央請親友協助,乃不此之圖,自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竊盜、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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