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67,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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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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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件詐得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查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雖稱被告另涉以李木、李明松、「秀娟」、「阿珍」等名義虛列會員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已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依告訴人之聲請,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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