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72,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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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16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業據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因見被害人鍾文乾酒醉與同案被告謝柏榮發生爭執,並與謝柏榮互毆,上訴人為拉開被害人及謝柏榮,遭被害人踢其肚子一腳,竟一時惱怒,徒手毆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倒地,再以腳踢踹被害人腹部等情,核與謝柏榮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均供稱:上訴人有踹被害人「腹部」及「胸部」等語相符。

被害人嗣因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相驗屍體,勘驗情形「死者左頰下、左眼、右前臂、胸骨均瘀血,後頭部挫傷,左季肋部一處瘀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勘驗屍體,勘驗情形「經解剖結果胸腹部大量出血,右顳部皮下瘀血、無顱內出血現象。」

此有勘驗筆錄二紙、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再經檢察官將本件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鑑定經過如下:「⑴內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中年男性,體格普通,外表有多處鈍器造成之挫傷,見於右顳肌(五〤五公分)、右眼角(二〤二公分)、右下頜(塊狀加線狀,?拖鞋印)、右肩、右前臂外側(七〤三公分)、右手腕、前胸壁左乳下(六〤三公分)、臍上方、兩膝、兩腳背。

後頭部一處裂傷(0.五〤0.二公分),則似倒地引起。

剖開體腔,則見腹腔內有二000西西鮮血,致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起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一0〤九公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上之傷,後面則是腰椎旁軟組織出血。

肝、脾、胰、腎、胃、腸、骨盆等臟器本身未見挫裂傷,但表面都有血液覆蓋。

⑵顯微鏡觀察:腸系膜、兩側腎旁軟組織、腹部脊椎旁及主動脈旁軟組織肌肉:鈍傷性出血。

⑶毒物系統分析: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均發現含有酒精。⑷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發現多處鈍性挫傷,致命傷在腹部內出血二000西西。

由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為鍾文乾是酒醉與人打架,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⑸鑑定結果:死者鍾文乾,於酒後互毆過程中腹部挫傷致大量內出血而休克致死」,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

雖法醫中心前揭就死因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腹腔出血之成因,除腹部被踹外,尚有可能係「遭重擊」。

惟證人林清泉於原審更一審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晚鍾文乾到我家,他喝醉了,酒品不好,就在我家掀桌子,我就把他推出去,並把我家的鐵門關起來,我家的椅腳,沒有被折斷,那是本來就拆掉了,因為我們在搬家時,椅腳有點搖動,那是鎖螺絲的地方有點鬆動,後來桌子在案發後二、三個月丟掉了。

在我家發生衝突並沒有很激烈,我家有孩子,中風的父親,我有不讓他們太吵。

我與死者在我家發生衝突時,我是有撞到神桌,可是死者沒有撞到神桌,我是背部撞到神桌,死者沒有撞到神桌。

」等語,足徵被害人在林清泉家中並沒有被「其他外力重擊」至明。

且林清泉左肘肱骨末端骨折,肘關節活動不良,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情林清泉左手臂甫開刀受傷,其力道應較被害人為弱,雙方縱有衝突,應不可能造成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傷害。

至於證人即當時據報到現場之警員王羲山於第一審證稱:伊到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三樓即林清泉住處時,發現屋內之神桌移位、日式矮桌四支腳已斷了三支呈傾斜狀態,現場已清理乾淨等語,其僅就事後所見之結果而為陳述,至於案發時之情形如何,王羲山並未見聞,是以王羲山之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被害人與林清泉發生衝突,遭林清泉推出門外後,仍大聲喧鬧,致隔鄰謝柏榮開門查看,並與被害人相互辱罵互毆,顯見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尚且良好,並未受有足以致死之傷害,是王羲山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害人在林清泉家中遭到外力之重擊,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撞及桌子之情形,故應排除被害人係因撞及桌子導致其腹部出血。

另被害人嗣後雖與謝柏榮互毆,惟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係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一0〤九公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上之挫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其致命傷應係相當面積之物及相當力量直接重擊腹部所致,而謝柏榮雖曾毆打被害人臉部、胸部及肩部,惟並未毆打被害人腹部,是謝柏榮所為傷害行為,應非被害人致死之原因。

至於被害人雖曾被推倒或站立不穩碰倒幾輛機車,惟跌倒碰撞機車之力量較輕,與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顯有不同,應不足造成腸系膜組織碎裂之致命傷害。

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遭重擊」之事實,是以被害人之腹腔出血,並無可能係受其他外力重擊所致,是以上訴人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腹部應係被害人腹腔出血之唯一原因。

足見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之條件,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第一審載稱:「通常內出血累積到一千西西,就有可能出現休克」,然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當時體內之酒精含量,其腸系膜組織遭外力重擊而碎裂一0〤九公分後,須歷時多久,始會造成出血性休克?經原審更一審函請該所表示意見,該所函覆:「⑴鍾文乾腹腔內之出血係腸系膜血管破裂所致。

腹內出血量達一千西西所須經過的時間,並無確實資料可尋,估計則大約是一至數小時之間。

⑵鍾文乾腹腔內積血二千西西是死亡解剖時的量,依此計之應該是零時許打鬥到急救死亡時二時許的時間,大約二小時。」

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九八七號函在卷。

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死亡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忠孝醫院死亡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害人於零時許被傷害後,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死亡,確實在此二小時內,因腹部遭受踹導致腹腔出血,腹腔內積血多達二千西西而休克死亡至明。

至於證人王羲山在第一審證稱:「我們就把鍾文乾送到派出所,當時死者還在胡言亂語,右眼眉部分有發現被東西撞擊的傷口,約一公分,沒有流太多血,當時衣著整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等語,證人僅觀看到被害人在派出所時衣服整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害,但腹腔有無出血與身體外部衣服是否整齊身上有無外傷,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尚難因王羲山之證言,推論被害人外觀上其身體狀況良好,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上開法醫研究之鑑定意見另謂:「打鬥或拉扯時身體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估計腹部受到大而集中的外力,是有可能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

惟本件被害人與林清泉起衝突時,被害人之身體並無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所指情形,於本案並不會發生。

另上開鑑定報告又謂:「自行搬摔鐵板過程中撞及鐵板,及行走或摔倒撞到機車而人車倒地,一般還不至於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

除非腹部正好猛力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擊。」

等語。

經查本件被害人之腹部並無正好猛力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擊,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所敘情形,於本案亦不致發生。

並以證人杜明堂、邱婉玲、謝柏榮、許慶林、劉淑英、王絨及林君芳等人之證詞,如何得予採取或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

而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杜明堂、邱婉玲、謝柏榮之證言暨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上訴人甲○○確實有用腳踹被害人,有踹到被害人之「胸部」,亦有踹到「腹部」,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之勘驗筆錄記載相符,是尚難因證人杜明堂證稱:「甲○○用右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胸部』一下」、證人邱婉玲證稱:「甲○○用腳『踹』死者一下」而謂上訴人僅踹被害人之「胸部」而非「腹部」。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以腳直接踢踹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死亡危險之發生,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雖一再辯稱其當日亦有飲酒,惟上訴人當日並未因飲酒致生血液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思慮判斷,此見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之酒測值為零即知。

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上訴人自無從解免因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而使被害人受致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行為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被害人究係被踹腹部或腹部遭重擊而導致死亡,遽認僅上訴人踹到被害人腹部,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而原審捨棄證言較公正客觀之員警王羲山之證詞,卻採信同係犯罪嫌疑人林清泉之證詞,與證據法則不符;

林清泉曾稱其背部撞到神桌,何以其背部並無受傷?且林清泉僅以單手與被害人互毆而落居下風,其又如何將被害人推出屋外,均有違經驗法則;

證人王羲山曾證述被害人被送到派出所時,尚在胡言亂語,足見被害人於派出所身體狀況尚且良好,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

又被害人如驟然倒下撞及機車,與被踹一腳之力量何以較輕?何以不足造成腸系膜破裂?原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上訴人確實有以腳踹被害人腹部,及被害人腹部並非遭其他外力重擊之理由,上訴人再執此理由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均詳予說明員警王羲山之證詞,何以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林清泉及其姊林君芳之證詞,認定林清泉雖左手臂甫開刀受傷,然在其姊姊協助下,仍有能力將被害人推出門外,上訴意旨指林清泉單手如何得以將被害人推出屋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至被害人腹部並無正好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及,則其跌倒碰撞機車之力量,應較被踹腹部之力量為輕,應不足造成腸系膜組織碎裂之致命傷害,亦於理由內說明清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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