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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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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楊國賢確有騎乘機車因發生車禍,致身體受有嚴重腦挫傷,經送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急救,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乙○○指認被害人楊國賢之身分無誤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
依據前揭驗斷書「局部勘驗」部分及身體正、背面圖所為之記載,及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及檢驗員王一瑜、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之急診室主任醫師陳勝庸二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本件被害人楊國賢於肇事時、地,應係左側頭臚部位遭受甚大之撞擊力量所撞擊,導致其左側頭臚之外觀可見挫傷並略呈扁形,因此導致其左臉頰內骨頭碎裂、顱頂骨頭亦裂開(眼睛上方)、腦部亦受撞傷而出血,並因此嚴重之頭部挫傷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至被害人楊國賢身體所受之其他傷勢方面,亦以驗斷書「局部勘驗」部分及身體正、背面圖有記載之「左側頭臚挫傷略呈扁形、左頸至右側頸骨部挫擦傷、左耳輪撕裂」、「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之傷為準。
依據被害人楊國賢頭部上開受傷情形,若非受有急速及強力之碰撞,以被害人楊國賢當時年僅三十四歲之身體狀況與行動反應能力,衡情亦不可能會因緩速及普通力量之碰撞,即致其頭臚外觀被碰撞略呈扁形,且致左臉頰內骨頭碎裂、及顱頂骨頭裂開。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害人楊國賢當時所騎乘之機車 僅有「左前輪蓋左側擦損、左煞車把有磨損痕跡及左後側擦損」;
另依據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亦未見機車有明顯受損情形。
第一審法院亦勘驗被害人楊國賢所騎乘之機車,勘驗結果雖認「機車支架頭刮地可造成痕跡」,但就機車車身之鐵質部分,則未發現有刮過之痕跡。
依據上開證據,顯示本件被害人楊國賢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在倒地之前,機車車身並未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且依據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機車倒地之後,機車車頭之方向,係與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車頭之方向,幾呈平行之相反方向,則被害人楊國賢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在抵達倒地位置之時,不論機車是經由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抵達上開位置,或是已先滑倒而滑行至上開位置,機車當時應幾無再往前朝繼光街行駛或滑行之動力存在,否則上開機車不可能在未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靜倒在上開位置。
況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停駛於路面,如非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碰撞到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而為上訴人察覺,謂上訴人會僅從後視鏡看見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後方,有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滑倒在地,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駛於車輛來往之交通要道路面。
又綜合證據資料,被害人楊國賢係在身體倒地之後,頭部才大量流血,業經證人林銓鋐於第一審證實,則其身體頭部及頸部貼靠之路面,自可形成阻絕血液流染之空間。
而依據警員在被害人楊國賢被送往醫院救治之後所拍攝之現場血跡照片,顯示上開血堆中間及朝公車車尾之平行方向,亦確有類似因被頭部及頸部阻絕,致未被血液流染之路面,如依上開血液流染路面之情形研判,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最後倒地位置,應與公車行駛方向相同,頭部亦朝公車車頭方向。
而依據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楊國賢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車頭方向,卻與被害人楊國賢身體倒地之頭部方向相反,若非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頭部在最後落地之前,曾遭受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某一部位碰撞,並將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及頭部帶往營業大客車行駛方向,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及頭部豈會離開原所騎乘之機車,而無故躺在倒地位置?依據此情,被害人楊國賢之頭部有在上開血跡所在位置之前,遭受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某一部位碰撞,並將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帶往營業大客車行駛方向,益堪認定。
原審曾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事故責任,該校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交大管運字第九二000三四五七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綜合研判:以現場跡證推測,機車先滑倒於地面上留下刮地痕,機車並未與大客車接觸,否則機車會在停止前發生轉動現象,極易察覺現場地面痕跡。
而血跡起點位於機車以東與大客車之間,研判機車駕駛人於失控滑行中,與大客車有發生接觸(以左後輪最有可能;
蓋輪胎係橡膠材質,且車輪屬於轉動狀態,除非輾壓物體,否則觸及人身不易讓乘客明顯感覺),致身體被略往東帶動,且身體留下『很大外力造成』之傷痕」等情。
又被害人楊國賢所騎乘之機車在摔倒滑行前之車速雖快,但實際速度為何,證人許明禮亦未曾為明確之證述。
況依據許明禮之證詞,被害人楊國賢係因煞車而摔倒滑行,而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開八.五公尺之刮地痕係始於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行向之繼光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面邊緣,亦即被害人楊國賢係在騎乘機車即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面之時,即已煞車,則此後人、車滑行之速度,自係在機車煞車後之速度。
如參酌上開機車滑行之時,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膝、肘部位)與騎乘機車之車身會接觸路面造成阻力,及被害人楊國賢所騎乘之機車亦僅往前滑行僅八.五公尺,即未再往前繼續滑行,因而機車未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等情,難認定被害人楊國賢在煞車後之人、車滑行速度,會較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速為快。
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前進之時速為三十公里,以此計算其每秒駕車前進之距離可達八.三公尺,而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台中市○○街○路寬僅有九公尺,而上訴人煞車之後,上開營業大客車停車之位置其車尾仍未超過台中市○○街○路面邊緣,依證人許明禮證稱:被害人楊國賢係在煞車之後大概一、二秒摔倒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煞車之後,約一、二秒停住營業大客車等情,則被害人楊國賢在路口煞車摔倒之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應尚未駛入台中市○○路與繼光街之交岔路口,豈會有證人許明禮所證及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駛過繼光街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害人楊國賢才騎乘機車因煞車而滑倒之情形?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無論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或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等目視對方之視線均無障礙。
依據情理,被害人楊國賢在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既會煞車滑倒,自應已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沿台中市○○路往前行駛,且研判其所騎乘之機車如繼續前進,會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楊國賢才會緊急煞車。
在此情形,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如加以注意,自可發現其左方車即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之人、車動態。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附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楊國賢所騎乘機車之滑行終點約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間位置,上開地點係被害人楊國賢最有可能遭受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之地點,而此地點距離雙方駛入交岔路口之起點,亦約略相當,則上訴人若非在要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被害人楊國賢之左方車之狀況,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在發現被害人楊國賢之人車往前滑行之時,閃避不及,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擔任職業駕駛人,自不能推稱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楊國賢之死亡,自堪認有過失,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若楊車之摔倒係因張車之自右方駛出而煞車失控所致,不論張車與楊車曾否發生碰撞,認為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之疏,為肇事次因;
若楊車係因他故,與其他第三者擦撞或自行摔倒,則張君駕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鑑字第八四三五六號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稽。
嗣經第一審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意見,益見上訴人確有過失之情節。
雖本件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自上訴人左方沿繼光街疾駛前進,因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在路口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沿台中市○○路往前行駛時,緊急煞車不及並因路面濕滑而人車摔倒並往前滑行,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但此仍無解於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之成立。
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楊國賢之身體如原判決所述與大客車發生碰撞,機車為大客車向前動力帶動,必與大客車車頭同向,然事實相反,顯見原判決推論錯誤;
依被害人楊國賢血痕與大客車尚有一公尺距離,難謂被害人頭部或身體與大客車有何接觸致受傷死亡;
如被害人楊國賢身體與大客車有碰撞,應係機車前輪及把手部分先與大客車碰撞,而原判決認定機車既未與大客車碰撞,被害人楊國賢頭部或身體又如何能撞及大客車?依證人林銓鋐、簡明淵二人檢視大客車均無撞痕,證人許明禮、蔣英傑均證稱機車並未與大客車相撞,可見被害人楊國賢所騎機車並未與上訴人之大客車發生撞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楊國賢頭部身體碰撞,進而論述上訴人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有過失,卻未敘明被害人楊國賢碰撞大客車何部位,此與上訴人過失攸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害人楊國賢之機車並未與上訴人之大客車相碰撞,僅被害人楊國賢身體頭部與上訴人大客車左邊車體某部位碰撞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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