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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9號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上訴人甲○○、乙○○二人既明知係為刮刮樂詐騙集團從事接聽電話等行為,並拿取報酬,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認定甲○○、乙○○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甲○○、乙○○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彼此分工合作,跨海從事犯罪行為,以其規模、被害人數及金額,其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第一審以乙○○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十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已就上訴人等最有利之量處。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實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請求再傳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啟炫偵查員以證明上訴人等係真誠悔悟云云,本院無從審酌。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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