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78,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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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隆農產加工廠(下稱永隆廠)之實際負責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下稱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倉庫,暨負責加工成白米,撥付各學校營養午餐之業務,此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本質上即具公務上之職務及權力,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南區糧管處與被告即永隆廠,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續約起,陸續撥入印有「公糧」包裝糙米交付永隆廠保管及加工,並分批撥送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使用,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糧倉結餘應為九十一年二期公糧蓬萊糙米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二期公糧蓬萊白米四十七公斤。

按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均規範約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非經糧管處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調換或盜賣,且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並應依糧管處之通知礱碾及經驗收後撥送學校辦理,復明定各加工廠如將已檢驗完畢之公糧,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品,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

詎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派員蕭賜鵬、吳秀霞前往永隆廠稽查時,糧倉現場僅剩餘四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計重二百公斤外,其餘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公斤公糧,均遭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挪移私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本件為「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而非「公糧倉儲業務」,起訴書認「永隆廠為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倉庫」,已有誤會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卷附永隆廠與南區糧管處簽訂之「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第一條記載:「乙方(按指永隆廠)辨理學校午餐白米加工業務,除應依照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售學校午餐白米作業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外,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見他字卷第九十三頁);

而「糧食管理法」第四條與「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二點,對「公糧稻米」及「委託倉庫」均明確定義為:「本要點所稱公糧稻米,指本會保管及委託經收保管之稻穀、糙米、白米搗碎糙米、切碎白米及其加工副產品等。

所稱委託倉庫,指受本會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又「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注意事項」第二點明訂「稽查對象:本會各地公糧委託倉庫(包括「各項委託加工廠」)」(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

如此上揭「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第一條所指之「有關法令」是否即指與公糧加工、撥付有關之「糧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注意事項」等?被告即永隆廠是否仍屬公糧倉儲業務?有無「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適用?尚非無疑,上揭事項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向主管機關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又以「在本件合約係接續之前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情況下,被告於公糧短少後,將後期撥入之公糧挪用至前期短缺部分,或以購自民間糧商之白米或稻穀自碾為糙米,補足差額,以供交付相關學校或稽查,自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

然上揭「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甲方提供之原料糙米辦理,並憑甲方通知始得加工為白米。

於加工時,不得摻入不同年期、種別、品質之食米及以石粉、穀殼灰或噴水加工,且應於甲方通知規定期限內加工完成」;

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包裝袋及原料糙米與經檢驗合格之白米品質、包裝、重量,不得擅自變更、套換、盜賣,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損失或變質者,應由乙方出具切結,負責於三日內賠償」。

「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二十六點規定「委託倉庫對檢驗合格之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之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

上揭規定公糧不得擅自更換,或摻加之原由,是否因稻米之價值決定於品質及新鮮度?政府提供之當期公糧價格較當時市面稻穀為高?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採不同之認定,且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課員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所證,採信被告係陸續購入白米或糙米,以貼補短少之公糧,因此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稽查時,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所以未發現公糧短少之原因,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再次稽查時,因部分公糧未以南區糧管處所發之公糧袋包裝,或放置在鐵桶內,稽查人員不願認定為公糧,前後認定標準不一之辯解。

然依卷附「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第五點規定:「乙方加工學校午餐白米之包裝,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甲方發給之包裝袋辦理。(二)每包應另加裝檢查用米三十五公克,俟抽取樣品檢驗品質後,當場發還乙方。

(三)應使用甲方發給之檢驗標籤,並縫合於包袋口中之中央部位,其中內籤應縫入包裝內部,而將外籤留置於包裝口外部,以便加蓋米穀檢查員章戳。」

同年八月十三日,是否因被告運回之糙米與白米,未以南區糧管處所發的公糧袋包裝,與合約第五點規定不符,稽查人員始未認定為公糧?再稽之卷內筆錄,證人吳秀霞於調查局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伊與同事黃莉莉一起前往永隆廠稽查公糧稻米,當時有部分糙米及白米用糧管處提供之公糧袋包裝……有部分糙米放置於鐵桶內,因當時本處有通知永隆廠礱碾加工,因此,對於儲存在鐵桶內之糙米亦認定為公糧糙米……」「……係因當時稽查該廠庫存數量時,部分原料糙米已卸入鐵桶中準備加工,因當時適值學校午糧申購提領中,本辦事處亦開立礱碾通知單通知永隆廠加工……」(見他字卷第四十四頁),如此,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南區糧管處人員稽查時,認定當時鐵桶內之糙米為公糧,似係因當時適逢學校午糧申購提領中,南區糧管處通知永隆廠加工,而正在加工,或剛加工完畢,鐵桶內可能尚有公糧留置,所以在鐵桶內之公糧亦一併計算。

然原審未深究同年八月十三日再次稽查時,是否因時值國中小學暑假期間,無領糧需求,南區糧管處亦未通知永隆廠加工,所以未將鐵桶內之糙米認定為公糧?亦未再次傳訊承辦人員查明原因,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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