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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郭勤益、洪瀅任、吳仁傑(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彼此認識並有交情。
緣因胡家豪前於郭勤益經營之中古車行兼職擔任業務工作,雙方因佣金問題時生齟齬。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胡家豪電邀友人洪瓊宗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一0四號二樓郭勤益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欲找郭勤益商議佣金問題,並電邀友人張欽棠前往上開酒吧討論事情,至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洪瓊宗駕駛車號 ZM-264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家豪抵達該酒吧,二人先與張欽棠同桌飲酒。
此時郭勤益因與上訴人在他處飲酒,於郭勤益以行動電話向酒吧一樓之洪瀅任確認胡家豪已到達後,隨即與上訴人二人開車返回酒吧,途中郭勤益告知上訴人,回酒吧後要訓斥胡家豪等語。
嗣郭勤益返回後邀請胡家豪與洪瓊宗同桌飲酒,上訴人亦在埸陪同。
席間,郭勤益出言數落訓斥胡家豪,不久,郭勤益見有客人到酒吧捧場,遂先行過去招呼,洪瓊宗亦走出酒吧接聽行動電話,獨留上訴人與胡家豪同桌飲酒,因胡家豪數度大聲吆喝要郭勤益過來飲酒,引起上訴人不滿,二人發生衝突,郭勤益見狀,告以要吵到樓下去吵。
此時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將胡家豪強拉到樓下及強押到酒吧一樓騎樓,擬將之強押上停放於酒吧騎樓即光復三街路旁原由洪瓊宗所駕駛之ZM-2640 號自用小客車內,惟因無法取得該車鑰匙而作罷。
上訴人旋又將之押往停放於酒吧對街即文武二街旁,平日由洪瀅任駕駛之車號J5-0353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胡家豪反抗,上訴人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胡家豪,接續以鋁球棒毆擊,此時胡家豪趁隙逃脫,吳仁傑在旁見聞,竟基於幫助上訴人等人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推擠拉扯胡家豪,使胡家豪無法即時逃離現場,致使上訴人得以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鋁球棒繼續毆擊胡家豪之腿部及手臂,並將已受重創之胡家豪押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
此時,已自二樓隨後跟下一樓之郭勤益,原本已對於胡家豪有所不滿,又見胡家豪與上訴人二人在其所經營之酒吧拉扯爭執、影響其酒吧之經營,於是基於與上訴人、洪瀅任共同妨害胡家豪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上訴人、洪瀅任將胡家豪載離該酒吧外教訓,喝稱:「載出去處理!」(台語)等語,洪瀅任聞言,從吧台上拿取一支水果刀,郭勤益則交予鹽巴一包,上訴人則取得鋁球棒一支,洪瀅任隨即駕駛上揭J5-0353 號自用小客車後載胡家豪及上訴人離去。
二、上訴人在車內原告知洪瀅任將車開往高雄縣大樹鄉方向,惟因洪瀅任對前往大樹鄉路線不熟,即自行決定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偏遠處,及至同日凌晨五時九分許,車行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往南方向三百公尺處東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近七百公尺之偏遠處,上訴人即喝令胡家豪以爬行方式爬出車外,胡家豪爬出車外後,即向洪瀅任懇求,洪瀅任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勤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交由胡家豪與郭勤益對話,電話中,胡家豪一再要求郭勤益不要如此待他。
郭勤益已知胡家豪身陷之處境,未出言制止,仍然默許上訴人、洪瑩任二人傷害胡家豪,上訴人等胡家豪掛斷電話後,為防止其對外聯絡求援,即命其交出身上所有皮包、證件及手機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物件,惟因胡家豪身著背心,其中一支GSP1800 型手機置於襯衫胸口處未被發現,上訴人即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鋁球棒毆擊跪在地上之胡家豪腿部、背部數下,經洪瀅任制止後始罷手,其間另拿出水果刀在胡家豪後背腰部劃四刀,再用鹽巴灑在劃傷之傷口上,洪瀅任見狀即對上訴人說:「走了」等語(表示教訓夠了)。
惟上訴人因將胡家豪毆打及凌虐至此地步,因恐倘若留活口,將惹禍上身,即回以洪瀅任:「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洪瀅任聞言,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
斯時,上訴人已變更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明知朝一般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四下,致胡家豪失去知覺(無法證明當場死亡),終因頭部鈍器傷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
而洪瀅任於倒車時自車子後照鏡看到上訴人手持鋁球棒往胡家豪之頭頸部毆擊,亦預見胡家豪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上訴人離開現場。
途中,洪瀅任接獲郭勤益來電詢問結果,經洪瀅任告知將胡家豪打昏,郭勤益聞言則與洪瀅任、上訴人二人相約前往高雄市○○路上「萊茵河餐廳」見面,上訴人於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鹽巴隨意往車外丟棄。
及至餐廳時,又將作案用之鋁球棒、水果刀各一支分別棄置於餐廳對面騎樓旁及水溝中,再進入餐廳,告知郭勤益案發詳細情形,郭勤益則稱「處理了就算了」(台語)等語。
上訴人則趁隙另將胡家豪所交付之皮包、證件丟棄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中,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胡家豪所交付之GSP1800 型手機一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三、是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路人洪朝來發現胡家豪屍體,報警處理。
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鈍器傷、切割傷痕跡,計有:⑴頭部鈍器傷(①左眶部淤傷約2×1.6 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②右眶部淤傷約1.5×0.5 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③鼻部淤傷約1.8×1公分④右頰部淤傷約3×2公分⑤人中處淤傷⑥嘴唇部淤傷、上嘴唇約4×2公分、下嘴唇約2.5×1.5公分、嘴唇粘膜層均有裂傷痕跡⑦後頭部有頭皮下血腫形成,右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2×10公分,左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1×8 公分)、⑵胸部鈍器傷(①左胸部有一個圓形之印痕,約5×5公分,疑為手機所致。
②右前胸部淤傷約4×3.5公分③左上胸部淤傷約3×1.5公分)、⑶背部鈍器傷(左上背部有大範圍之淤傷約18×8 公分)、⑷背部銳器傷(下背部有4處切割傷:①距離頭頂59公分處,長22.7公分②距離頭頂60.2公分處,長22.3公分③距離頭頂62.2公分處,長24.5 公分④距離頭頂68公分處,長18公分)、⑸四肢鈍器傷(①左上肢於左後肘部及左前臂後部有擦傷及淤傷,擦傷為2.8×1.6公分,淤傷為6×2. 5公分②左手腕部淤傷約5.5×5公分③右手背食指淤傷約5×1.5公分④左大腿背部淤傷,成平行直條狀,範圍約20.5×4公分,2條平行直條狀之淤傷痕跡間隔約1公分寬⑤左小腿後部淤傷約3×3公分),最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
嗣經警於胡家豪身上取出未交給甲○○之手機,查出胡家豪身分;
另洪瀅任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人員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訴人身上起出胡家豪所有之GSP1800 型手機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惟甲○○因將胡家豪毆打及凌虐至此地步,因恐倘若留活口,將惹禍上身,即回以洪瀅任:『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洪瀅任聞言,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
斯時,甲○○已變更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明知朝一般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四下,致胡家豪失去知覺(無法證明當場死亡),終因頭部鈍器傷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等情,並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
然上訴人於原審稱「(問有何辯解?)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而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原先祇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意思……其餘詳如辯護意旨書所載」,並於辯護意旨書載稱「……被告並非初即有殺人之意思,確係於傷害被害人後,受到被害人言語之恐嚇,為保護自己才產生『重擊』被害人之意思,則被告下手之動機是因受到與自己利害相關之刺激,情非得已,惡性並非至為重大」(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八、一0四、一0五頁),如此,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事關重刑,自應詳加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付之闕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洪瀅任間,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
然事實欄關於殺人部分,僅記載「……而洪瀅任於倒車時自車子後照鏡看到甲○○手持鋁球棒往胡家豪之頭頸部毆擊,亦預見胡家豪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甲○○離開現場」(見原判決第三頁末、第四頁初)。
究竟洪瀅任分擔何行為?事實尚不明,理由之認定,已失其依據。
且事實果如原判決所認定,洪瀅任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究係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未預見?抑或主觀上能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能否憑此即認定洪瀅任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疑問,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並記載其理由,亦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至於被害人死亡之詳細時間為何?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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