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80,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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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
上 訴 人 甲○○
48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平日與女友乙○○、父何永發及母何許淑媛一同居住使用嘉義市○區○○○路四0三巷四十八弄三十七號住宅,該住宅又與賴錦坤居住使用之同弄三十九號住宅毗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據被告以外之人賴錦坤、何永發、乙○○等於警詢;

何許淑媛、賴錦坤、乙○○等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另有上址二屋內外照片共四十五幀在卷可佐,上開住宅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為明確。

上址二宅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火勢係自三十七號延燒至三十九號住宅,嗣經嘉義市消防局人員及時到場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灌救撲滅,而未損及二住宅之整體結構,但三十七號住宅內之置物架、衛生紙、電視機、辦公桌、開飲機、床墊、棉被、桌几、木椅、鋁窗、玻璃、紗窗、鋁門、涼椅及沙發等物品,以及三十九號住宅之前庭木質天花板仍遭到燒燬一節,有卷附之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足參,復據證人即三十九號住宅屋主賴錦坤、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黃進聰分別到庭結證無訛,得認屬實。

上訴人確係與母親何許淑媛、女友乙○○發生爭吵後,遂萌輕生之意,乃趁母親及女友負氣外出,父親何永發因病住院,家中無人之際,打開屋內瓦斯桶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在三十七號一樓客廳及晾衣間內放火,因而造成本件火災等事實,此觀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承:「(問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嘉義市○○○路四○三巷四十八弄三十七號是否自行縱火?)是的沒有錯,是我一人放火(問你是何原因要縱火?)因為當時我心情不好,又加上沒有工作,剛好又和我的女朋友吵架,當時我喝很多酒及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一時想不開要縱火自殺(問當時是如何縱火請你說明?)當時我與我母親吵架後到二樓又與我女朋友乙○○吵架後,我就下樓……然後打開瓦斯想要自殺……然後我就下樓到客廳拿起打火機點燃堆放於客廳內衣服,當時點衣服時我見火勢越來越大,我就向外跑並且騎我父親的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已明白承認係故意放火導致「火勢越來越大」。

而上訴人之父何永發(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亡故)於警詢供述:「我人在醫院於二點接到我太太何許淑媛的電話,說我兒子甲○○與女朋友吵架要開瓦斯放火,趕回到家外就發現家中起火」;

且上訴人女友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陳:「於二十一日一點多時甲○○不知因何事,就很大聲跟我問話,我沒有理會他,甲○○就拿著瓦斯桶到樓上開瓦斯,我就下樓騎車出門到民生南路四○三巷口他媽媽的菜攤,何一下子又到巷口拉我要回家放火,我沒理會他,他就自己走回家,當時他媽媽也知道,當他回家後又出來到巷子與他父母爭吵後就拉著我上機車要離開,也告訴他母親說他有放火,後何就騎機車載我離開」;

「被告他回去後,再出來時就告訴我們說他有放火」,又於審理時證稱:「(問妳是何時知道他有放火?)到他母親的菜攤時告訴他母親時,我才知道。

……(問被告後來去他母親那裡做什麼?)被告去跟他母親說,他放火燒房屋」;

另上訴人之母何許淑媛則於偵查中供述「他回到菜攤與他爸爸吵架,並說有放火燒屋」。

其等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親自告知在家中放火一事,顯與上訴人前述自白互核相符。

本件火災「可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

「因電線短路起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消防人員搶救時一樓廚房瓦斯桶未銜接接頭,由義消羅永坤關閉,一樓熱水器瓦斯桶已搬至二樓臥室內,由德安分隊胡訓彰關閉」;

「檢視、清理客廳內部東側置物架附近(起火處一)燒燬劇烈、嚴重……檢視、清理南側沙發床西南側附近(起火處二),上方床墊及棉被大部分燒失殘存,東南側少許殘留物嚴重焦結、炭化..檢視晾衣間靠南側附近(起火處三)燒燬劇烈、嚴重,金屬掛衣架劇烈燒烤變色,上方懸吊之衣物大部分燒失殘存焦結炭化物掉落地面……上述三處起火位置,呈現不相連貫之獨立火流」;

「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之甚詳,除得證明火災之發生與結果,所述瓦斯桶開啟一節亦可印證前述「開瓦斯桶自殺」之自白與供述。

針對起火的原因,證人即擔任火災鑑識工作長達十二年之久、鑑定過數百件火災、曾三次赴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參與製作調查報告之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黃進聰亦到庭結證:「(問三個起火點依你專業判斷是否單獨人為縱火燃燒起來?)是的。

(問所以這件縱火的致燃物應該不是瓦斯桶?)不是,應該都是明火點燃」,自「起火點分居不同三處」與「明火點燃」等情觀之,益徵本件火災絕非意外,而係人為故意縱火所致。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家人吵架後,雖曾萌輕生之意,乃在住宅內點燃衣物,但旋即後悔而踏熄火苗,係伊嗣後外出時屋內餘燼引發火災,故僅該當失火罪名云云,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且敘明上訴人於住宅內放火後,因及時滅火之故,僅燒燬該住宅及鄰宅內物品,住宅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至不堪使用之地步,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實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請求查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專用鐵道仍使用中或已廢棄?本院無從審酌。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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