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86,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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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0
乙○○
20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告乙○○則係其競選總部文宣部主任,負責競選活動之宣傳。

緣社團法人台灣佛教法性寶林協會(下稱法性寶林協會),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公園舉辦台南區福慧世界園遊會,詎甲○○、乙○○為求當選,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法性寶林協會購得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園遊券一百五十張,共計三萬元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在台南市○○區○○路一三四號財團法人瑞復益智中心(下稱瑞復中心),由乙○○對於甲○○選舉區內之機構瑞復中心,假借捐助名義,將上開一百五十張園遊券、清潔護手凝膠一箱(共一百條)及寫有「清廉、活力、改革、立法委員甲○○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貼紙等財物交付予瑞復中心之副主任王雪貞(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瑞復中心旋即將上開福慧園遊會園遊券及清潔護手凝膠分送予林佩華等教職員及謝雪玉等學生家長,並告知前開財物係甲○○所捐助,復於翌日上午,在台南市○○路○段三九六號甲○○立法委員競選總部舉行捐助儀式,使瑞復中心之具有投票權之教職員及學生家長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非競選期間雖曾多次對「瑞復中心」為捐贈,但觀諸歷次所捐贈之物品概為現金、花圈、門票、禮品、杯水等物,且均係單純之捐贈並無競選文宣等物,而本次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對「瑞復中心」所為捐助行為中,除園遊券、清潔護手凝膠外,尚有寫有「清廉、活力、改革、立法委員甲○○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貼紙三百張,而該文宣貼紙係屬競選文宣,並不適宜連同捐助物品一起發放予該中心之教職員及學生家長,否則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該中心之教師並於學生聯絡簿上特別載明該園遊券係立法委員甲○○所贈,翌日該中心人員並至甲○○立法委員競選總部舉行捐助儀式,為競選活動造勢,若確實係單純捐助,何必連同競選文宣一起贈送,且亦無需發給學生家長;

再被告既以捐助之名義贈送園遊券及護手凝膠等,則以被告甲○○之名義贈送即可,無須再夾帶競選文宣,否則與假借任何捐助名義「行求」為一定之行使者有何不同,然原審竟以「……且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不足以影響該瑞復中心教職員及構成員,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即無對價性關係。」

為由,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而置「行求」之構成要件於不顧,原審未加以審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在客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

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王雪貞證稱:乙○○送來園遊券一百五十張、貼紙、清潔護手凝膠乙箱,只說貼紙可以送給小朋友,又說我們有戶外教學,清潔護手凝膠可以給小朋友洗手,園遊券可以發給小朋友參加,沒有要求拉票、宣傳,也沒有要求大家要支持甲○○,貼紙及清潔護手凝膠我直接交給總務組,護手凝膠送到各班級給學生作戶外教學使用,貼紙是通知老師當作獎勵學生用的;

證人即瑞復中心社工組組長黃錦鳳證稱: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是有贈與本中心園遊券面額二百元共一百五十張,還有卡通雷射貼紙供本中心教學使用,贈與時只是希望能邀請本中心家長及師生共同參與該活動,並無其他用意,除了甲○○有不定期捐贈本中心外,其他民意代表也有相同舉動,這是地方人士關懷弱勢團體很平常的行為,園遊券交給社工陳士慧及林佩華發送給本中心的師生,王雪貞交給我這些東西時,除了交待我把園遊券發送給師生以外,並沒有表示其他有關選舉的事情,處理甲○○競選總部所捐贈的物品過程中,沒有聽過要求支持投票給甲○○各等語。

參諸該貼紙上印有七種蜻蜓不同表情及色彩之圖樣,其內載有「星期一健康日飯前洗洗手,病菌快快走」、「星期二保健日,刷牙我最愛,蛀牙不會來」、「星期三禮貌日,舉手敬個禮,紳士小淑女」、「星期四讀書日,寶貝勤讀書,成績不會輸」、「星期五環保日,隨手撿垃圾,環境保清潔」、「星期六運動日,追趕跑跳碰,孩子要運動」、「星期日交通日,騎車要戴帽,安全最重要」,旨在勉勵小朋友勤讀書、愛運動、有禮貌、做環保、防蛀牙及保健康,是以乙○○所述因該貼紙可愛送給小朋友,黃錦鳳所述貼紙供教學送小朋友之用,尚非無據。

雖該貼紙上另寫有「清廉、活力、改革、立法委員甲○○懇請支持」等語,然所占篇幅比例甚小,而黃錦鳳僅發放園遊券、貼紙僅充作教學之用,被告等人並未以此向瑞復中心人員為任何拜票或拉票之選舉活動,瑞復中心亦未以貼紙或園遊券等為宣傳工具向其教職員或構成員傳達甲○○參與競選立法委員之意旨,並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甲○○此項捐贈行為顯與選舉活動無關,尚難以此執為賄選之對價。

復依瑞復中心社工員林佩華、生技老師張麗淑、啟能組職老師陳春枝、及學生家長黃春梅、龔建華、宮鈞瑞等多位證人之證詞,於發放或收受園遊券或貼紙時,並沒有聽過要求投票或支持候選人甲○○,甚或不知係何人贈送園遊券等。

再甲○○既身為立法委員,又係瑞復中心長期捐助者,為地方與中央之政治人物,其於競選之際,依歷來慣例捐款或捐贈予瑞復中心,所捐之價值又非高出往例,亦非較諸他人為多或為昂貴,亦未悖離一般社會之尺度,可謂係民主政治、開放社會下之民間社團活動或政治人物之正常生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認甲○○捐助園遊券等,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該瑞復中心教職員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尚不得徒以甲○○係此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率爾遽認其所為捐助與選舉投票存在對價關係,而認其係為賄選而來,亦不能率行推測甲○○係假借捐贈名義而行賄選之實,更何況甲○○並無至瑞復中心或對其成員有何拉票或拜票之行為等情。

因認本件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從事競選活動期間對於瑞復中心所捐助園遊券等之行為,與瑞復中心成員之如何行使投票權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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