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87,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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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473號2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暨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五八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示意圖及扣押槍彈照片二十張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向警員告知家中藏有槍枝,警員始到上訴人住處搜索,上訴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時,主動告知並接受審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訴人向警自首持有槍彈而接受審判,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諭知自首減輕其刑,僅宣告減刑一年,由第一審判決之三年六月改為二年六月,不及刑法規定三分之一,諭知罰金部分並未減輕而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尚與法文規定所不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所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於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自由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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