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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5號3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第一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吳秀美、詹凱婷、陳相如、陳怡璇、詹蕙慈於警詢或偵查中就遭搶奪過程之指訴,與被害人盧文金、洪玉梅、簡正遠於警詢中就遭竊盜過程之指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及被告除辯稱:就被害人吳秀美部分,沒搶到美金、僅搶到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被害人陳相如部分只有搶到現金十九萬元,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被害人吳秀美、陳相如於案發翌日或數小時即報案應訊,渠等對案發情形及損失之記憶亦較被告為清楚,是該所損失之現金應以該二被害人所述為正確,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陳相如部分,對於被告是否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如何侵入等之搶奪之加重要件,均未明確認定及詳加記載,又於原判決理由三(二)說明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應構成加重搶奪罪等語,是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敘明構成加重搶奪罪之理由,但於事實欄則無侵入之記載,已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理由三(三)說明編號四之地址誤載均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地點與第一審之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地點完全相同,且依被害人盧文金於警詢所稱,核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地點相符,可見第一審依卷內資料認定編號四之地點並無誤載,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就編號四之地點誤載,並未說明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亦未記載所認定之地點,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如已引用該判決書之附表,則該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已屬判決書事實欄之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連續從事竊盜、搶奪之行為等情。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陳相如部分,其犯罪時地記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一樓之住宅」,犯罪方式載為「見陳相如一人獨處左址,遂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座椅上之皮包得逞」各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論結欄並已援引該法條條文,經核並無違誤。
縱原判決附表未明載侵入兩字眼,或稍嫌簡略,惟就判決之前後意旨綜合觀察,尚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無不合,自不得僅以其附表所使用之文字稍簡略,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次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地點,與第一審之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地點相同,依卷附被害人盧文金警詢筆錄,其失竊地點與第一
、二審判決之附表編號四所載地點相符,是原判決理由三所載第一審附表「編號四之地點誤載」等字,顯係誤寫之贅詞。
惟原判決並非據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而文字顯然誤寫亦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其顯然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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