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已坦承冒用活會會員乙○○名義標取會款,並以戴女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餘活會會員,則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冒標當時(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活會十七會,依渠所稱,該會採內標制,得標會員須開立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予未得標會員,乃認上訴人既告知其他活會員(乙○○除外)係由乙○○得標,則其對戴女以外其他活會會員,除偽造卷附戴女名義之本票交予郭國華外,亦同時偽造其餘十五紙戴女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
並以乙○○證稱上訴人告知該次會(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係由林文芳得標,且交付林文芳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1之本票,乃認該紙卷附林文芳之本票同係上訴人所偽造、交付。
此項論斷既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難認與卷證不符。
至上訴人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本票,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審理時供稱因事後與其他會員達成和解,已將該些本票收回丟掉等語,則縱使傳訊其他會員到庭,欲令提出原所持有偽造之乙○○名義本票,亦勢無可能,然縱已乏各該偽造本票為證,要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原審未再傳訊其他活會會員,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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