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女友吳○芳與被害人A3(相關資料詳卷)之母黃○○為結拜姐妹關係,上訴人與吳○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寄住在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號住處,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因黃○○有事外出乃要求吳○芳及上訴人代為照顧被害人,詎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下之幼女,認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上址二樓被害人房間內,動手將被害人之褲子褪去,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舌頭舔被害人之陰部,復將其自身之褲子脫去,以其生殖器插進被害人之陰道,嗣因被害人陰道太小無法插入,上訴人復改以手指插進被害人之肛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因年幼無知而任令上訴人性交得逞,上訴人於事後自行睡覺。
被害人旋下樓向吳○芳哭訴,黃○○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返家,被害人復向其哭訴而報警查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定得否賦予測謊實體價值判斷之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
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就⑴、當天渠沒有脫被害人的褲子;
⑵、渠沒有用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的陰部;
⑶、渠沒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測謊結果正確,辯稱:伊測謊前一晚整夜未眠,且當時太緊張(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
而稽諸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僅記載鑑驗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至就上訴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是否全無瑕疵,非無疑義,原審遽引用該測謊鑑定通知書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一,尚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動手將被害人之褲子褪去,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舌頭舔被害人之陰部,復將其自身之褲子脫去,以其生殖器插進被害人之陰道,嗣因被害人陰道太小無法插入,上訴人復改以手指插進被害人之肛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
其或謂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進被害人之陰道」,或又謂「嗣因被害人陰道太小無法插入」,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盡明確一致,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記載等情,苟屬無訛,則其是否認定上訴人並未有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就……
⑶、渠沒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二行)等情,是否論斷上訴人另有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