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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號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現已整編為北興村)中興路一九八號住家附近之二五九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女友曾翠玉,曾翠玉再轉讓於上訴人新認識之女友張靜瑜,張靜瑜受讓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上訴人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上訴人來店幫忙,二人進而發生性關係。
因張靜瑜稍有積蓄,且待上訴人不薄,並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嗣該店因出租影帶發生著作權之問題,張靜瑜復發現上訴人另結交女友,二人遂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上訴人不滿,但仍欲維持彼此關係,而出資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
然上訴人仍缺現金花用,適有綽號「白虎」之男子,向上訴人告知,有劉修琦者(業於更㈤審時判刑確定),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上訴人乃經由無強盜殺人犯意之「白虎」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約定見面時地。
上訴人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劉修琦相見,劉修琦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前來會合。
二人見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共同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並改由劉修琦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
至深夜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上訴人即示意劉修琦駕駛該小客車尾隨,待車行至大溪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張靜瑜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上訴人與劉修琦旋即下車將張靜瑜請上車,由上訴人坐於後座控制張靜瑜之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劉修琦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行駛。
途中,上訴人命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但為張靜瑜拒絕,上訴人一時惱(老)羞成怒,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
上訴人恐犯行敗露,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二人分別以劉修琦所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待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並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始駕車離去。
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
皮包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則由劉修琦取去花用。
惟棄屍前,因劉修琦抱怨未能取得鉅款,上訴人乃另行起意提供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向張靜瑜家人詐騙金錢,託詞張靜瑜係遭綁架,命張靜瑜之家人交付贖款,並允諾日後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使劉修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後,二人於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分手。
劉修琦隨即自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家中,向張靜瑜之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將人釋回。
並先後指示張靜瑜家人至桃園縣、市等處所其指定之地點,依現場所留字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同行之人員甚多,均未出面取款,乃另以電話指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劉修琦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以公共電話聯絡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之屍體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尋獲,警方已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
嗣並依劉修琦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劉修琦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出前揭開山刀一把;
另在其指示之現場起出劉修琦所書寫之字條六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結合犯、牽連犯(與遺棄、損壞屍體相牽連)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命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但為張靜瑜拒絕,上訴人一時惱(老)羞成怒,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住人之頸部不放,足以致人於死,竟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列至第二十七列),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對於掐死張靜瑜部分,係基於確定殺人之故意。
但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利用強盜之機會,獨萌不確定殺人之犯意,以手掐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過度受壓制而死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七列至第八列)。
則上訴人究竟係基於「確定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前後自相矛盾,自有違誤。
㈡、關於強盜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修琦謀議共同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時,劉修琦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兇器開山刀一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列至第十四列)。
劉修琦且已供述:「他(指上訴人)開車去接我的時候,我手中帶有一個包包,蕭某即問我,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就告訴他是刀子」(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二十三列)。
嗣劉修琦負責駕駛車輛,由上訴人在行車途中對張靜瑜實施強盜行為時,該開山刀即攜帶在車上,劉修琦且經原審法院於更㈤審時,依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判刑確定(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三列),則上訴人就強取財物部分,自應與劉修琦同負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再與故意殺人相結合)。
乃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謂:上訴人與劉修琦「在車上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命被害人交付錢財,嗣並已取得皮包等物及其內之金錢,係犯普通強盜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列至第七列)。
致其認定之事實(加重強盜),與所論述之罪名(普通強盜)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有共犯關係之各被告,無論合併起訴或分別起訴,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其中部分被告對其他有共犯關係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逐一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始與直接審理之意旨相符。
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並辯稱不認識已判刑確定之劉修琦及綽號「白虎」者。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綽號「白虎」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劉修琦見面,共謀持開山刀強盜財物,嗣於製造假車禍將被害人張靜瑜帶上車後,由劉修琦繼續開車,上訴人則在後座控制張靜瑜之行動,使之不能抗拒,命張靜瑜將銀行內之存款提出、交付,但為張靜瑜所拒,上訴人竟老羞成怒,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靜瑜頸部要求其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旋即將車輛駛往郊區之河床,將屍體棄置於草叢,二人復持前揭開山刀揮砍屍體之頭部、胸部等處予以毀損,並取得張靜瑜之皮包等物後離去,嗣因皮包內僅有零錢
四、五十元,未能得到鉅款,上訴人又提供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向張靜瑜之家人詐騙金錢等情。
已引用劉修琦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在原審法院更㈧審以前之供述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列至第十一頁第七列;
其引用筆錄之卷宗頁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二列、第十一頁第四列至第七列)。
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以包裹方式訊問「對劉修琦以前所述有何意見」(見原審更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並未就上開可為證據之筆錄,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逐一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即逕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名(見原審更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檢察官認為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部分行為,而依單純一罪起訴;
第一審判決亦認詐欺未遂部分,係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而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劉修琦被逮捕之前,警方人員並不知上訴人涉案,嗣劉修琦被逮捕時,當場即表示是被害人之「蕭姓男友」共同犯罪。
當時上訴人正陪同另一組人員在他處協助查案,警方人員於得知嫌犯落網後,迅即會同上訴人趕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處理。
上訴人雖辯稱,到大溪分局之前,不曾與劉修琦謀面,雙方均不認識。
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記者黃俊杰,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時(即本件上訴人自訴警方人員之案件),已證述:「我們去大溪分局採訪的時候,甲○○(尚)未進來,劉修琦被銬在靠近三組銬人犯的鐵杆上,坐了二十分鐘,甲○○被帶進來,劉修琦指認是甲○○教唆他的,……」(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此部分證據,因攸關劉修琦被逮捕後,是否確於初見上訴人時,即當場指認其為共犯。
案經發回,應調閱前揭卷宗影印相關筆錄附卷,並傳喚證人黃俊杰到庭交互詰問,以明真相。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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