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599,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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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柏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名陳錦楓,嗣改名為陳柏吟,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名為甲○○)原係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之主辦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海捷公司利用其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之機會,以多報少,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其方法為:⑴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盜蓋製單李素惠、同年五月十四日起盜蓋製單陳麗婷之職章於轉帳傳票上之製單欄,再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加以偽造,並抽離原製單者所製作交其審核之真正轉帳傳票,將之撕毀。

⑵以幫忙製單填載運費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多報少,先行抽取客戶支票,嗣於製單者依據上訴人代填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填製轉帳傳票時;

或在上訴人已代填完成之轉帳傳票上蓋章時,無從察覺短少,出納於複核蓋章時亦無從察知。

⑶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時,以代理人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上訴人名義製單,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運費收入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而持交經理汪蒼文之方法,用以侵占各該日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存入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夫張清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分行)之帳戶內兌現,前後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未侵占存入),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及海捷公司。

嗣因海捷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會帳、結算時察覺有異,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九日將真正之轉帳傳票,於交付上訴人核章之前先行影印,然後核對上訴人核章後交付予汪蒼文經理之轉帳傳票,確有短報,始知上情。

㈡、上訴人明知八十年度其在海捷公司應報稅之年收入僅有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竟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盜蓋海捷公司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用以偽造給付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偽造非其業務範圍應行製作之文書。

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一月中旬,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業務員偽稱其係海捷公司之會計副理,年收入高達八十四萬餘元,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行使以資取信,使運通公司信其頗富資力、債信良好,符合發卡標準,而核發運通卡之正、附卡予上訴人及其不知情之夫張清標,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司、蔡榮建及運通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上經手海捷公司應收帳款之機會,以多報少,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夫張清標設於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分行)之帳戶內兌現,前後共侵占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係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所檢送之票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等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列至第十四列)。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編號38、39所示二筆票款,其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支票兌現日期均屬相同,金額亦均為「26,391」元;

但依卷附前揭資料記載,該日僅兌現一筆「26,391」元,並非二筆。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43、44所示二筆票款,其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支票兌現日期亦均相同,金額亦均為「13,801」元;

但依卷附前揭資料記載,該日僅兌現一筆「13,801」元,亦非二筆(以上均見原審更㈣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

⑶原判決附表編號74、79、132所示票款(即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依序為「16,814」元、「25,931」元、「3,576」元;

但依卷附前揭資料記載,則為「16,824」元、「25,913」元、「3,577」元(見原審更㈣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 125、126、127、128、147、189 所示票款兌現之日期,亦均與卷附前揭資料記載不符,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以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以幫忙製單填載「運費收入明細表」為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多報少,及於製單請假時,以代理人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上訴人名義製單,以多報少,而填製內容不實之「運費收入明細表」部分,均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但並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除盜用製單之印章,偽造「轉帳傳票」及以幫忙為詞或於製單請假代理時,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外;

並以幫忙製單填載「運費收入明細表」為詞,或於製單請假時,以代理人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多報少,而填製內容不實之「運費收入明細表」。

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各該「轉帳傳票」與「運費收入明細表」既均以多報少,則兩者之金額形式上已經平衡。

原判決亦認,「告訴人公司即使核對,亦未能夠察覺」(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列至第二列)。

但於說明上訴人侵占時,卻另謂:「本件係因核對『運費收入明細表』,而發現『轉帳傳票』上金額以多報少,經告訴人指明在卷,亦提出『收入明細』及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為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五列至第二十七列)。

似又認「運費收入明細表」之金額為正確,並依「運費收入明細表」之金額,核對出「轉帳傳票」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其所為記載,前後不相適合,究竟實情如何?事實不明。

況原判決於說明海捷公司之收款作業流程時,已敘明:「係由客戶或業務員交付運費(票據或現金)予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製作運費收入明細表(交給林佑祿經理歸檔)後,由邱素蓮將票據或現金交予製單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並另再製作一份運費收入明細表(此份運費收入明細表由製單歸檔),……」(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一列),亦即於收款流程中,前後有二份「運費收入明細表」。

倘上訴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運費收入明細表」,究係填製前後二份或僅其中一份?又告訴人公司如何依據上開「運費收入明細表」,核對出「轉帳傳票」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審均未予究明,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㈣、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

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海捷公司於會帳、結算時察覺有異,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九日將交付予上訴人核章之真正轉帳傳票,前先行影印,然後核對上訴人核章後交付予汪蒼文經理之轉帳傳票,發現兩者不符,始知上訴人確有以多報少情形。

上訴人亦供述,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轉帳傳票業經其「塗改」,並「抽出」其中一張四萬元支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列至第二十四列)。

而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行為亦構成侵占罪,乃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持有之該張支票,是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而僅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支票,未存入銀行兌現,即認為未侵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及附表之記載),亦有未合。

㈤、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蓋妥印文之紙張上製作文書,固屬盜用印文以偽造文書;

倘行為人先在紙張上製作文書,再誘使不知情之他人蓋用印文,仍屬盜用印文以偽造文書之一種形態。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其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上使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自行蓋章,並無偽造黃育君名義製作文書可言,尚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末列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列、第二十八頁第三列至第五列),認為上訴人先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再誘使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自行蓋章,不成立犯罪云云。

其所為見解,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業務侵占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其牽連犯之輕罪(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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