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00,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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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甲○○、李林寶蓮、乙○○、呂世印四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惟對於彼等四人係在何時、何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詳為敘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共同被告呂世印高中畢業,且社會工作經驗豐富,又已近三十歲,並非孩童,亦非無知不識之輩,倘若甲○○等於第一次借款僅給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二次借款,僅給三十萬元,何以呂世印會同意立下三百六十萬元借據及本票,並設定二次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亦足以使人生疑。

再者,呂世印為何要與甲○○、李林寶蓮、乙○○三人詐騙其母即告訴人丙○○?實亦令人不解。

參以呂世印曾辯稱:「其不同意且不知設定抵押之事」,又稱:「他們知道我缺錢,所以找到銀行領了三十萬元交給我,第二次是我要向他們借八十萬元,……,拿了一張乙○○三十萬元的票」、「實際上第一次我是拿到九十幾萬,但乙○○又從我這邊拿去六十幾萬,所以實際上我只拿到三十幾萬元而已」等情以觀,則本件究係呂世印個人所為?或係甲○○等三人逼迫呂世印所為?抑係甲○○等三人與呂世印共同為之?實有待詳加推敲,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共同正犯,實有未洽。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李林寶蓮與呂世印均明知未得丙○○之委任申領印鑑證明及未得丙○○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其前址住處,向其母丙○○佯稱『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而自丙○○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情;

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及李林寶蓮、乙○○三人「明知」未得丙○○之委任申領印鑑證明及未得丙○○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證據,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其住處向其母丙○○佯稱:「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呂世印在其住處續向其母丙○○佯稱:「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何以均在謀議範圍之內?難道四人事前已商量好如何詐騙丙○○?如是,係在何時?何地?如何商量?係在何種情況下,呂世印願意與甲○○等共同詐騙其母?甲○○等人之上開意圖設定抵押權、使用詐術使丙○○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行為,有無觸犯詐欺罪?原判決理由內對上開各情,均未加以說明,遽認呂世印詐騙其母之上開行為,亦在謀議範圍之內,自屬速斷。

蓋甲○○等何以知悉呂世印之母丙○○所有房屋之建築情形?(四)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係如何向其母丙○○偽稱,起訴書記載:「其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0一號住所四樓增建部分須辦保存登記為由」,原判決卻認定「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起訴書所指與原判決之認定並不相符,其原因何在?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甲○○等是否共犯,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遽行判決,猶不足以昭折服。

(五)房屋建好後須先辦理保存登記,然後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為眾所週知,倘呂世印對其母騙稱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其母怎可能相信?又上述房屋究竟是四樓或四樓半?合法之建築究竟是幾樓?違章建築有幾樓?違章建築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亦為眾所週知,呂世印倘對其母騙稱:「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其母怎可能相信?另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倘以「欲辦理上述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半」為由,向其母騙得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為何嗣後其母丙○○均不追問辦理之情形如何?更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呂世印向其騙稱:「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時,竟然又輕信,實屬不可思議。

按建築師畫錯圖,政府即不可能核准建造,此乃普通常識,丙○○並非無知識之婦女,怎可能輕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第一次借款印鑑證明書是否丙○○交付給呂世印以及丙○○有無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呂世印等事項,起訴書載稱:「再向丙○○取得該建築改良物及同址三民區○○段七三七之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丙○○印鑑章後,由呂世印於同年月九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二號甲○○、李林寶蓮住處交予甲○○、李林寶蓮、乙○○,並由乙○○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有關證件及該丙○○印鑑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等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認定:「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乙○○陪同呂世印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推由呂世印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丙○○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登載『由丙○○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呂世印申領丙○○之印鑑證明書五份」等情,事涉甲○○等有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查明真相。

至於丙○○有無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呂世印,起訴書指稱:「有交給身分證影本」,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認定:「無交給身分證影本」,真相究竟如何?事涉丙○○是否知情要設定抵押權,自亦應查明。

(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乙○○陪同呂世印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推由呂世印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丙○○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登載『由丙○○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而核發由呂世印申領丙○○之印鑑證明書五份。

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乙○○偕同呂世印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二號甲○○住處,將上開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與甲○○,而於呂世印、乙○○邀約之不知情代書廖美玲到場後,甲○○、李林寶蓮及乙○○、呂世印即共同委請廖美玲,代繕以丙○○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丙○○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因廖美玲以房地所有權人丙○○未到場,不予代理送件,甲○○等四人即推由乙○○充當代理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權利人李林寶蓮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惟甲○○及李林寶蓮、乙○○、呂世印四人,如何共同委請廖美玲代繕以丙○○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廖美玲所稱之「他們」,究竟是指乙○○及呂世印二人?抑係指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乙○○等四人?又係何人開口委託?原審未予查明究竟,實有未洽。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等四人即推由乙○○充當代理人」,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係援引證人廖美玲所稱:「因我認為所有權人丙○○未到場,我不敢辦此案,後由乙○○自己說由他擔任代理人」云云之證言,然由證人廖美玲上開證詞觀之,乙○○係「自告奮勇」擔任代理人,而非由甲○○等四人之推派或推選,乃原判決竟認定係甲○○等推由乙○○充當代理人,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設定抵押之文書、借據、借條、本票均係甲○○與李林寶蓮、乙○○、呂世印四人共同偽造,但其理由之說明,卻載稱「復參以被告乙○○坦承前揭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在被告甲○○家中,由代書廖美玲代為書寫,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乙○○擅與被告甲○○、李林寶蓮共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前述設定抵押文書、借據、借條、本票,完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詞,依此說明,呂世印並未參與其事,則呂世印何以係共同正犯?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未一致,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民間一般人書寫契約或承諾書,如有使用印章,即不再按捺指印,須無印章時始按捺指印,鮮有既蓋章又按捺指印者。

本件既有印章,自無須再按捺指印,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民間絕無既蓋章又按捺指印之習慣,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二人當已明知係由呂世印代簽其母姓名,卻未要求告訴人丙○○以民間慣例之捺指印而確保該票據及文書之真正,顯與常情不符」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依原審之見解,民法即不需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是原判決採證違法,彰彰甚明。

再者,原判決以乙○○證稱:「因為丙○○沒有償還利息給甲○○,所以甲○○與李林寶蓮才向丙○○提出查封並拍賣房屋」等語,且甲○○自始參與丙○○、呂世印之「借款」,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而認定甲○○與李林寶蓮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謀共同正犯」;

然乙○○、呂世印亦自始參與丙○○之「借款」、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事,亦明知丙○○未償還借款,李林寶蓮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何以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謀共同正犯」,而乙○○及呂世印則又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謀共同正犯」?其理安在!何況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嗣後卻不行使,則如何證明其偽造有價證券係供行使之用?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丙○○之空白授權書,呂世印是否依甲○○之「指示」、「補填」內容及倒填日期,起訴書指稱:「共犯呂世印又向丙○○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等有關證件,及丙○○印鑑章及丙○○本人所簽立之空白授權證明書後,始由呂世印在該空白授權書偽填『丙○○』同意授權呂世印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0一號建物擔保等不實內容,並由呂世印將該有關證件(含丙○○印鑑章)及授權書(授權書內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甲○○前揭住處內交予甲○○、李林寶蓮、乙○○等三人」等詞,依起訴書之記載,上開「授權書」係共犯呂世印偽填之後始交付給甲○○等,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呂世印在甲○○住處,依甲○○之指示在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補填『茲本人(即丙○○)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0一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內容,並倒填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後交予甲○○」等情,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究竟實情如何?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九)卷查丙○○之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一再承認其向甲○○、李林寶蓮借貸金錢,並就其所以借貸金錢之原因,在原審供稱:因伊母即告訴人欲與人合夥開公司的錢,被人騙走,伊係家中老大,想承擔起來,上訴人等知悉後表示願予以提拔,並由甲○○夫妻借伊三十萬元等情,且其以丙○○所有前開房地向甲○○、李林寶蓮夫妻抵押借款所提出內載:「茲本人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0一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空口無憑特立授權書為證。

授權人丙○○(印)」之授權書,其授權人署名,係丙○○親自簽署,已經丙○○陳明在卷,而呂世印以前開房地向甲○○、李林寶蓮夫妻抵押借貸金錢,其中三十萬元,甲○○、李林寶蓮係由乙○○簽發支票抵付,亦經呂世印供明,又呂世印取得該乙○○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後,交由丙○○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領,並為呂世印及丙○○所是認;

如果無訛,呂世印既因丙○○擬用以經營公司之款項遭人騙取,而出面以前開房地向甲○○、李林寶蓮抵押借款,丙○○復於載明授權呂世印處理該房屋擔保事宜之授權書上簽名並提示借款取得之部分支票領取現金,丙○○雖陳述:「不知該三十萬元之來源為何」,但三十萬元確係丙○○所提領使用,揆諸一般人要提款使用時,均會詢明款項來源等情以觀,丙○○實無不知款項來源之理。

是丙○○及呂世印所稱丙○○未提供前開房地並授權予呂世印抵押借款,其簽署授權書時,該授權書為空白,不知其內容等情,顯非無疑,在究明以前,尚難採為有罪之根據,鈞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曾二次指明斯旨,原審對此等事項,竟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究明事實真相,徒憑丙○○及呂世印於偵審中有瑕疵之供述,以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率行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十)丙○○就前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物借款設定二節,固表示未同意設定,係遭其子呂世印分別以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欲辦保存登記及建築師圖形畫錯,須重新辦理等由,騙取相關證件,呂世印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二次辦理抵押設定之事,丙○○不同意也不知情云云;

然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本件借款係由乙○○帶丙○○、呂世印母子二人來借錢,並據乙○○供稱:「丙○○跟我說要籌組公司,需要資金」、「當時呂世印與甲○○夫妻不熟,是我帶他母子去的,所以借(據)才有我背書」、「丙○○確實有借錢」、「丙○○在借錢之前就認識甲○○,我介紹認識的」等語,且丙○○在原審供稱:「我原與甲○○夫婦不認識,是乙○○介紹認識的」,足認丙○○於本件借款前早已認識甲○○,且係透過乙○○介紹認識,豈丙○○一再否認認識甲○○,顯見其有所隱瞞,所述尚非事實,不得遽信。

又證人廖美玲證稱:「乙○○與呂世印在一起,我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後,他們二人約我到甲○○、李林寶蓮家,四人均在場,我依他們之意思而作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丙○○未到場,而由其子呂世印提供一份委託書說係經其母同意,並因我認為所有權人丙○○未到場,我不敢辦此案,後由乙○○自己說由他擔任代理人,用我已寫妥之資料去送件,先後二次均是我受託,代撰時間是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地點均在李宅」等語,足認該授權書確係經丙○○同意,至少呂世印亦對甲○○等人及廖美玲稱係經其母同意;

甲○○等聽信呂世印言,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甲○○等共同偽造文書,顯有未洽。

另丙○○自承於酒店KTV擔任副總,並投資生意,其社會歷練應十分豐富,豈可能因呂世印向其騙稱欲辦理增建部分保存登記,即草率交付土地、建物權狀等相關證件,況依現今建築法規,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保存登記,為眾所週知,而丙○○前後二次交付權狀、印鑑予呂世印,對於呂世印辦理增建部分保存登記乙事,事後竟未予詢問辦理進度或結果如何?反而再次交付權狀、印鑑予呂世印,迄前開房地遭查封始出面否認借款,其所作所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甲○○等又如何能取得交易上之安全?再者,呂世印社會工作經驗豐富,高中畢業,並非無知不識之輩,且行為時已有二十七歲,在法律上已有完全行為能力,絕不可能經易被騙,倘甲○○夫妻二人僅借款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何以呂世印會同意立下三百六十萬元借據及本票,並設定二次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夫妻?呂世印又為何要聯合他人來詐騙其母,亦令人不解。

又本票、借據、設定抵押均係債務之表彰方式,呂世印豈會相信這些僅係形式上之意義?原判決理由說明載稱「形式上供作擔保文件」等語,顯有違誤。

又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的印章是放在抽屜裡,房契也是放在抽屜裡面,我當時在酒店服務當幹部,晚上很晚睡」、「(放存摺、印章的抽屜)沒有上鎖」、「當時只有和呂世印同住」等語,及自承該授權書內授權人署名,確係其親自簽署等情,核與甲○○所辯稱:因丙○○晚上於酒店上班,白天沒空,故全權授權其子呂世印辦理抵押借款等情相符;

倘丙○○未授權其子呂世印向甲○○等借錢,則呂世印拿取丙○○之房屋、土地權狀及印章易如反掌,又何須要求丙○○出具授權書而讓借錢的事曝光,足證丙○○及呂世印所稱丙○○未提供房地並授權予呂世印以前開房地借款等情,不合乎事理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十一)丙○○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出具授權書乙份,內載:「茲本人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0一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空口無憑特立授權書為證」,並於授權人項下簽名、蓋章,雖丙○○與呂世印均表示該授權書是空白的,僅寫授權書、授權人而已,呂世印並表示丙○○之印文非其所蓋;

然呂世印又稱該授權書僅寫「授權

書、授權人,中華民國年、月、日」,其供詞前後不符,況丙○
○供稱:「我只簽名後交給我兒子,印章交給呂世印蓋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依前所述,丙○○既為有社會歷練之人,倘呂世印真為保存登記乙事欲令其簽立授權書,何以不將授權內容寫出,而要令其簽立空白授權書?丙○○豈肯輕易相信呂世印所言而於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再者,授權書上丙○○之印章究係何人所蓋?依丙○○之言,係呂世印蓋的,並非如呂世印所言係由甲○○等所蓋,參以證人廖美玲證言,足見呂世印於提出授權書之前,業已填妥其內容。
則丙○○既已簽立授權書,即係同意呂世印代為處理借款及房地抵押事宜,甲○○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甚為明顯,何況呂世印在提出授權書之前,已填妥其內容,如有偽造,亦屬呂世印個人所為,與甲○○等人無涉。
(十二)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甲○○家中要求和解,並書立撤回同意書乙份,內載:「本人丙○○因一時衝動,誣告甲○○、李林寶蓮、呂世印等人,本人特立此同意書撤銷民事及刑事告訴,恐口無憑,特立此條,並承認錯誤抱歉,所欠債務七百二十萬元無條件歸還,決無異議,撤銷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且於偵查中坦承:「我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還五百四十萬元,希望他們能在八月九日不拍賣我的房子,我是替我兒子還錢」等語,同時提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和解書乙份,內載:「乙方(丙○○)積欠甲方(李林寶蓮)七百二十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乙方同意提交薛源基律師保管。
甲方應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乙方之強制執行聲請」,由前開撤回同意書、和解書及丙○○之供述,可知丙○○確已自承積欠七百二十萬元債務。
又丙○○雖指稱:「我記得名字下的指印是我按的,內容上的指印不記得了」、「是內容寫前按的」、「內容上的指印我沒按」、「我只按名字下的指印,他寫內容後我沒看過」等語;
然前開同意書上之三枚指紋係屬同一人所有,丙○○稱其只按指印於名字下,內容上沒按指印,即相互矛盾,況當日係丙○○來找甲○○等和解,丙○○豈肯於空白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實大有可疑。
另丙○○既稱係簽空白撤回同意書,沒看到內容,卻又稱甲○○說要形式上這樣寫,則丙○○究竟有無看到撤回同意書之內容,即有矛盾。
又前述撤回同意書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書立,而甲○○等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遭檢察官收押,則丙○○既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同意撤回訴訟,甲○○等何來害怕收押之虞?足見丙○○所指,顯屬虛偽。
(十三)丙○○於原審供稱:「那是甲○○說要形式上寫這樣才能夠和解」、「(偵查中所言已還五百四十萬元是否實在?)我沒有說五百四十萬元,我的房子已經被他們拍賣,不得已才寫和解書,要我賠他們一百七十五萬元,實際上我只給他們一百七十萬元,律師說要這樣寫才可以,金額和解書上寫的很清楚」等語,則和解書上既係明白載明雙方債務為七百二十萬元、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自可確認雙方確有七百二十萬元債務,僅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尾款未和解;
又丙○○先稱係「律師」說要形式上這樣寫,復說係甲○○說要形式上這樣寫,然均遭其二人否認,其中證人薛源基律師於歷次審理時均稱:「(和解書第一條何以要記載乙方積欠甲方七百二十萬元?)兩造均有提及此句話,我才寫下,並由兩造簽名所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由我保管」、「授權書上之『取回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丙○○』都是丙○○自己寫的,另有加註之保管條影本,其上之加註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是他們自己談好,我照他們的意思寫和解書」、「他們是說債權七百二十萬元,剩下一百七十五萬元,至於其他款項有無還,我不清楚,實際上借多少,我也不清楚」、「(當時丙○○是否不願簽一個五百四十萬元的收據,他哥哥勸他簽?)這個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我記得他們來時都已經談好,要找一個律師保管錢,塗銷後再交錢的,我只是幫他們保管錢並寫和解書而已」等語,足見雙方至薛源基律師事務所前均已談妥和解條件,而由薛源基律師依雙方意思代撰和解書,並無證人黃仙良所稱丙○○不肯簽和解書之情況,亦無丙○○所稱和解書係「律師」說形式上要這樣寫的情形。
再者,證人黃仙良證稱:「九十一年(應係八十一年之誤載)九月三日晚上,雙方談和解,最後談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和解,到後來,甲○○又自動找丙○○談,最後殺到一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次我們再到薛源基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其和解書是事前寫好的」云云,倘證人黃仙良所述為真實,則前一天既已達成三百六十五萬元和解,上訴人等當時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保,何須再去找丙○○將和解金額調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黃仙良所述與事實不符。
(十四)丙○○一再辯稱沒有向甲○○借款,然其卻自承有簽立授權書予呂世印,並坦承呂世印曾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入其帳戶,由其領取,而該三十萬元之支票係於第二次借款時,由乙○○簽發交付予丙○○,並未指名受款人,倘呂世印借款未經丙○○同意,何有將支票軋入丙○○之帳戶後領取之理?又該三十萬元支票究係何人存入及作何用途,丙○○及呂世印所述前後不同,呂世印稱:「甲○○拿三十萬支票借我,由我存入我母親存摺」、「三十萬支票存到我母親的帳戶,我跟我媽說那是朋友借我的」、「支票上有無指名我母親丙○○,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金額,拿到支票之後,就直接存入我所保管的母親帳戶,我自己有存款帳戶」、「我沒有使用我母親的帳戶,三十萬支票是乙○○給我的支票,是用我母親的帳戶提領的,三十萬元兌現後並不是我領走的,應該是我母親領走的」等語,丙○○則稱:「我以為是呂世印要還我的錢」、「(乙○○開的三十萬元票,有無領到?)有領到,那是我兒子呂世印欠我錢還我的,呂世印那張票如何來的,不清楚」、「(乙○○有簽三十萬元的支票是否你去兌現?)我兒子呂世印拿一張支票叫我存入我的帳戶幫他代收,我領出錢之後,我有把錢拿給呂世印,我並沒有問呂世印那是什麼錢」、「我兒子告訴我他有三十萬元支票,我問他怎麼有那麼多錢,他說那是朋友的,我兒子要我用我的帳戶叫我代收,我說存摺在抽屜裡面,我並沒有幫我兒子把票存到帳戶裡,我兒子有沒有在我抽屜裡面拿存摺把票存入帳戶裡面我不知道」云云,綜合其二人對於前述三十萬元支票由何人存入、何人領出及何人用錢等不一致之說法,及依一般常情判斷,該三十萬元之支票,依呂世印所言係屬第二次借款,復未指名受款人為「丙○○」,則呂世印向甲○○借款茍未經丙○○同意,何須將該支票存入丙○○帳戶中再領出?豈不引起丙○○之懷疑,況丙○○先稱該三十萬元是呂世印還伊之錢,又稱只是代呂世印存入支票,後已將三十萬元領給呂世印,其說詞顯然前後不符,而呂世印於原審則證稱三十萬元確係丙○○領走,足證丙○○確同意借款並收取三十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並由其兌領無訛。
(十五)丙○○之子即呂世印一再承認其向甲○○、李林寶蓮夫妻借貸金錢,並就其所以借貸金錢之原因,在原審供稱:因伊母即告訴人欲與人合夥開公司的錢,被人騙走,伊係家中老大,想承擔起來,甲○○等知悉後表示願予以提拔,並由甲○○夫妻借伊三十萬元等情,且其以丙○○所有前開房地抵押借款所提出之授權書,係丙○○親自簽署,已經丙○○陳明在卷,又呂世印以前開房地向甲○○、李林寶蓮夫妻抵押借貸金錢,其中三十萬元,甲○○、李林寶蓮係由乙○○簽發支票抵付,亦經呂世印供明,而呂世印取得該乙○○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後,交由丙○○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領,並為呂世印及丙○○所是認;
呂世印既因丙○○擬用以經營公司之款項遭人騙取,而出面以前開房地向甲○○、李林寶蓮抵押借款,丙○○復於載明授權呂世印處理該房屋擔保事宜之授權書上簽名並提示借款取得之部分支票領取現金,則丙○○、呂世印所稱丙○○未提供前開房地並授權予呂世印抵押借款,其簽署授權書時,該授權書為空白,不知其內容等情,顯非無疑。
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以丙○○或呂世印有瑕疵之指述,遽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根據。
(十六)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其住處,要求分期償還借款時,曾承認在本票上蓋印,並提出錄音帶為證。
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有「剪接」情事,惟其「剪接」,係因錄音使用錄有歌曲之錄音帶,嗣後再轉錄到空白帶上所造成,故該錄音帶縱有剪接,亦不影響其真實性。
再者,依前開鑑定,該錄音帶係第一圈之「本票誰寫的印章誰蓋的」及第二圈之「既然沒錢還不要怪我向法院申請拍賣」兩句為剪接拼湊語句;
然前開兩句縱有剪接情事,因該兩句之發話人為李林寶蓮,另一句「我蓋印章而已,字都是他寫的,我現在沒錢還你,我房子賣你」,則為丙○○所答,並無剪接情形。
是則,該錄音帶所應鑑定者,應係其內容中有關「我蓋印章而已,字都是他寫的,我現在沒錢還你,我房子賣你」之供述是否丙○○本人之聲紋,經原審命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調查局雖以「丙○○聲音其可供比對語句甚少,且有失真現象」等情,而函覆無法鑑定,然丙○○於原審承認錄音帶裡有伊之聲音,足認該錄音帶內容之「我蓋印章而已,字都是他寫的,我現在沒錢還你,我房子賣你」等語,係丙○○所答無誤,上訴人等前述辯解,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為真實。
是丙○○既親自於本票上蓋印章,上訴人等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十七)呂世印與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共五十萬元之二十張本票,呂世印在原審已供明該等本票上「丙○○」名字係其簽寫,係其一人簽發交付甲○○作為借款利息,丙○○既已授權呂世印以前述房地借款,其授權範圍亦應包含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是該二十張本票應非甲○○偽造,縱認呂世印未經丙○○之授權而簽發本票,亦與甲○○無涉,豈能僅憑呂世印之說詞而認甲○○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十八)丙○○為借款及本票之債務人,其告訴係以使甲○○等受刑事訴追及消滅其債務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呂世印亦屬本件借款及本票債務人,與丙○○為母子關係,其供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則甲○○等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領款三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款二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四日提款七十二萬元,有李林寶蓮之高雄區中小企銀存摺乙份可稽;
而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還款五百四十五萬元,亦有李林寶蓮存入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可稽,足認丙○○、呂世印母子確有自李林寶蓮處前後取得七百二十萬元無訛,甲○○自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遽依丙○○及呂世印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而為甲○○等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實情,緣因丙○○投資「千曲川視聽公司」、「海魚頭炭烤店」、「冠天下大酒店」等事業,需龐大資金週轉,而其所有前述房屋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萬元,若向銀行貸款,最多僅能貸得二百萬元,不敷所需之七百多萬元資金,遂透過其子呂世印要求乙○○代為介紹金主,此為呂世印所自承,乙○○知擔任里長之甲○○、李林寶蓮夫婦平時熱心助人,經營中藥材生意略有餘資,遂為渠等引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甲○○夫婦禁不住丙○○苦苦哀求,同意借予二百六十萬元,惟因與丙○○母子初識未久,為求擔保,請求彼等簽發本票及提供抵押,丙○○母子當場答應,旋由呂世印書立借據及本票(票號0四一九0一號),並為其母丙○○署名,再交由其母丙○○蓋章;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乙○○復應丙○○母子之要求陪同至甲○○夫婦家,請其再借予三百六十萬元,當場再由呂世印簽立借條及二六一三七六號之本票各乙紙,並交由丙○○於本票背面蓋章,因所借款項已高達七百二十萬元,甲○○夫婦為求保障,要求乙○○共同背書,乙○○基於朋友道義,亦於票背簽名捺印,此等事實,有借據、借條及本票在卷可稽,並經共同被告呂世印供明在卷,詎俟甲○○、李林寶蓮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際,丙○○心存狡賴,唯恐房屋遭拍賣,竟串通其子呂世印設詞誣告乙○○及甲○○、李林寶蓮,並一再否認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
從而,乙○○於本案中確實僅仲介丙○○母子與甲○○、李林寶蓮認識而已,並係在丙○○完全授權其子呂世印之前提下,為彼等代辦抵押權登記,而乙○○之所以願意仲介雙方、代辦抵押手續及於呂世印所簽發之本票上共同背書,無非因丙○○母子同意給予千曲川公司所售影帶每卷十元之利潤所致,此亦為呂世印所自承;
否則,乙○○何需與丙○○母子連帶負責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鉅額債務?原判決就乙○○共同背書一節未予詳究,徒以丙○○母子之指述,即率予認定乙○○夥同甲○○夫婦唆使呂世印向丙○○騙取相關證件虛設抵押權,果如原判決所認定,則乙○○理應與甲○○夫婦利益與共,從中謀利,豈會反以連帶債務人自居,而於本票背書?乙○○若與甲○○夫婦同謀,於本票背書又有何利益可言?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常理有違,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李林寶蓮等人則與呂世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其依據為何?何以有犯意之聯絡?何以是基於概括犯意?事實欄認定「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同在甲○○之住處,推由乙○○指示呂世印填載……並推由呂世印偽造丙○○之簽名,用以偽造二百六十萬元借條之私文書;
……竟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偽造丙○○簽名於票號二六一三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背面」,依據為何?遍觀全卷,並無任何乙○○指示呂世印如何填載及偽造之證據,亦未見有何關於四名共同被告推派呂世印偽造之卷證,則關於乙○○等間謀議之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內未見任何交代與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原審就呂世印所述乙○○之所以簽名背書作保,係因其母子先前允諾給予千曲川公司影帶每卷十元利潤之陳述,此等有利於乙○○之卷證,何以不足採信?又此等允諾是否仍有詐欺可言?原審之心證何在?亦未見闡明,故原判決仍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三)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借據為呂世印所偽簽,並認定借條、本票背面上丙○○之簽名均由「呂世印」冒用丙○○之名簽寫,卻於理由欄謂係乙○○與甲○○夫婦共同盜蓋丙○○之印章於借條、本票云云,則究竟本票、借條及借據之偽造過程及偽造者為誰?不無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呂世印借款時簽發與丙○○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十張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元,係呂世印個人「單獨」所為,事實欄復又認定於借款時簽發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係乙○○與呂世印「共同偽造」,顯有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
(四)原判決認定甲○○、李林寶蓮並未借予丙○○、呂世印母子七百二十萬元之依據,無非以甲○○夫婦習於作帳以預為脫免刑責,及證人蔡惠珠證稱「我只有在三月十二日那天跟李林寶蓮去領錢」,與乙○○所述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兩天蔡女「也都有去」,互有參差云云,即謂上訴人等未能證明確曾交付現金七百二十萬元予丙○○、呂世印母子,並進而採信丙○○之指述認定乙○○等唆使呂世印騙取丙○○之印鑑用以偽造文書。
惟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最多僅能證明於某年月日該帳戶內存入或提領之金額若干而已,原判決徒以甲○○夫婦間銀行帳戶內金額之進出,即率謂此為「已為將來發生爭執時,預作準備之手法」云云,其論證純屬擬制推定,已有違反關聯性法則、論理法則。
且蔡惠珠是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隨同李林寶蓮前往銀行提錢借予丙○○,證人蔡惠珠之證詞與乙○○之供述內容或有所出入,然其既已證稱:「當時(指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是他先生騎機車載她(指李林寶蓮),而我自己騎一輛機車,他夫婦二人至櫃台領款,我也跟著他們之後,我看見李林寶蓮點錢點完後,拿到沙發上坐在該處之丙○○及呂世印,把錢交給他們」、「另有乙○○也在場」、「我們在她家聊了一會兒天,就去領錢,當時她叫她兒子替她看中藥店,她夫妻二人就騎著機車,我自己騎一台,去銀行領錢」、「我只有在三月十二日那天跟李林寶蓮去領錢」等語,且於丙○○所提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庭訊中證稱:「前陣子有看過丙○○,大約一、二個月前」、「因為之前在三月十二日下午與丙○○去過銀行,我是中午十二點左右到李林寶蓮家買藥,她說有急事要到銀行,她的藥鋪由她的兒子看,我騎摩托車,而李林寶蓮夫妻騎一輛摩托車,到銀行時丙○○與呂世印坐在旁邊沙發上,被告(指李林寶蓮)一到銀行就去領錢,然後她就拿錢走到沙發上的丙○○和呂世印,櫃台員拿出二百六十萬元現金於櫃台上,她點完之後向銀行拿袋子裝好後,約丙○○點收後,她們講一講就走了,因為她領的錢特別多,所以我記得那天是三月十二日」,並有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等證言與證據,縱不足以證明丙○○積欠甲○○夫婦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貸款,至少已證明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當天確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並足徵丙○○所稱根本不認識李林寶蓮,從未向李林寶蓮借錢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蔡惠珠之證詞,佐以甲○○夫婦當日帳戶提領金額之紀錄,實得以證明乙○○確曾介紹丙○○向甲○○夫婦借錢,並於高雄區中小企銀南高雄分行將借款交予丙○○之事實。
則關於上開蔡惠珠有利於乙○○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言及證明書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內付之闕如,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蔡惠珠既已就當時所見交錢之經過詳陳如上,則其事後改稱其僅知李林寶蓮去銀行領錢、不知如何交錢云云,依案重初供之原則,顯有不想介入糾紛而推稱不知之情形,原審竟以其後來之陳述,係在推翻偵查中之證述及證明書之要旨云云為由,予以排除,而未詳究證人翻異前詞之原因,亦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乙○○一再辯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丙○○向甲○○夫婦所借款項已高達七百二十萬元,甲○○夫婦為求保障,要求伊於呂世印簽發經丙○○背書之票號第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上背書,伊亦於本票背面簽名捺印,伊於本案中確實僅仲介丙○○母子與甲○○、李林寶蓮認識而已,並在丙○○完全授權其子即呂世印之前提下,為彼等代辦抵押權登記,而伊之所以願意仲介雙方、代辦抵押手續及於呂世印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無非因丙○○母子同意給予千曲川公司所售影帶每卷十元之利潤所致,此亦為呂世印自承,否則伊何需與丙○○母子連帶負責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鉅債?原判決就伊背書一節未予詳究,徒以丙○○母子之指述,即認定伊夥同甲○○夫婦,唆使呂世印向丙○○騙取相關證件虛設抵押權,果如原判決所認定,則伊理應與甲○○夫婦利害與共,從中謀利,豈會反以連帶債務人自居,而於本票背書,伊若與李氏夫婦同謀,於本票背書對自己又有何利益可言等語,並有本票及呂世印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乙○○之抗辯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完全未闡述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一方面依甲○○夫婦之供述,以授權書係丙○○與呂世印至伊等夫妻住處所簽,同日丙○○名義之借據、本票亦屬同一天由丙○○所為等情,為認定乙○○等有罪之依據,惟同時謂:為何獨有授權書係丙○○親自簽名,而其他借據、本票上之「丙○○」由呂世印所簽云云,此與甲○○夫婦所述本票、借據、授權書三者均為丙○○所親為,顯然矛盾。
亦即甲○○夫婦所述始終一致,原審竟以渠等一致之供述為憑,認相互矛盾且事理相違云云,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七)乙○○與呂世印共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事先由丙○○授權呂世印,此有設定契約書及丙○○不否認其印文真正之授權書在卷可稽;
揆諸常理,若非授權他人代辦產權登記,豈會輕易出具印鑑或印文?正因乙○○與呂世印係經丙○○之概括授權,於書立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時丙○○才會不在場,若丙○○欲親自在場,又何須授權?正因丙○○已充分授權其子呂世印,故呂世印於書立借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時,甲○○夫婦才會未要求丙○○同捺指印,事實上,印鑑章乃重要印章,足以確保具名人之真意乃眾所皆知之事,呂世印既出具其母之印鑑章,自足令人信其已獲授權;
同時正因丙○○已充分授權,乙○○與呂世印始得於補正程序中共同書立切結書。
原判決捨此不察,竟以丙○○於書立契約書時不在場,甲○○夫婦未要求事實上不在場之丙○○同捺指印,及已獲充分授權之代理人乙○○未請丙○○出面切結等語,擬制推斷乙○○未獲丙○○授權,而偽造借據、借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節,實屬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推論(蓋丙○○不在場,不當然表示其未授權,正如當事人未出庭不等於其未授權訴訟代理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呂世印供稱其取得其母丙○○之印鑑、授權書、產權證明等文件,係受乙○○之唆使哄騙云云,固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惟徵諸鈞院判例,原判決並未就有社會經驗且為成年人之呂世印是否有受欺騙之可能,詳予論究,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強,自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八)呂世印於偵查中已具狀陳述係甲○○、李林寶蓮夫婦要求其在第0四一九0一號本票上填寫丙○○名字,為共同發票人,嗣呂世印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該時呂世印並未指稱係乙○○囑其在前述本票上填寫丙○○名字;
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乙○○與其他被告共同推由呂世印偽簽丙○○名字於前述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其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乙○○推由呂世印偽造丙○○簽發前述本票,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何與甲○○、李林寶蓮及呂世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加以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九)原判決理由載稱:共同被告呂世印借款當時僅二十七歲,雖受中等教育,但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在甲○○、李林寶蓮夫婦及乙○○見其母有價值不貲之透天厝,而共同鼓吹慫恿之下,呂世印殊難不就範云云,惟其依據何在?證據如何?其認定乙○○與甲○○夫婦有「共同鼓吹、慫恿」行為之依據為何?乙○○係如何與甲○○夫婦鼓吹?於何時、何地鼓吹?均未見闡明論列,遽以擬制之方法認定呂世印係在此情形下偽造文書及出具本票借據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十)徵諸經驗法則,向人借多少錢,借款人即應會書立同額之借據及切結書,最多包括約定利息而已,否則債務人當無設定超過債權金額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之理,亦無只借一百萬元而願書立七百萬元借據及切結書之可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態,若有違此生活定則,倘非痴愚之心神喪失之人所願者,即係受暴力脅迫下所為,否則實難想像心智正常之人願違此常情而做出對己極為不利之事。
原判決既認呂世印為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人,且受過中等教育,又因知其母丙○○被人騙錢,基於家中長子希望承擔重任之情形下,始向甲○○夫婦借錢等情,而遍觀卷內有關呂世印之陳述,均可認呂世印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因其母受人騙錢在先,衡情論理,當無不知借錢應還錢之理;
詎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以主觀上之推測謂呂世印「涉世未深」,並認甲○○夫婦雖僅借其一百三十萬元,呂世印卻肯出具「二次」各借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並設定二次各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云云。
試問,呂世印既為正常之成年人,何以肯在僅借一百三十萬元之情形下書立超出實際借款債權額五倍以上之借據及切結書?如此,對其有何利益可言?除非事實上其確曾向甲○○夫婦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否則實難想像乙○○與甲○○夫婦有何通天簧舌而能說服其二度自願書立此等借據並辦理抵押設定(上訴人等鼓吹之內容如何,未見原審判決闡明,已如前述)。
故原判決之認事,不僅未依證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為明顯。
(十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劃押為代替簽名之方式,辨別困難,易滋糾紛,依票據之性質尤不宜使用,且目前教育普及,一般人亦不致不能自為簽名。
又有蓋章可以代替,足應需要,劃押方式,故予刪除」、「票據債務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蓋按指印係依指紋以明瞭其異同真偽,非借助於機械與特別技能無從憑肉眼鑑別,與票據之流通性質不相容,故六十二年五月修正票據法第六條時,已將『劃押』刪除,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此為票據法第六條及其立法理由內所明定,並有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合(六七)民司函第0四四一號函可佐。
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簽名,又為本票簽發或背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鈞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即明。
換言之,本票背書人之簽名,僅得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若以劃押或捺指印代之,則係無效之行為。
原判決捨此不察,竟謂:「何況被告甲○○夫妻既辯稱本票、借據、借條係呂世印簽署其母丙○○之署押後,再由丙○○自己蓋章等語,則被告二人當已明知係由呂世印代簽母名,卻未要求告訴人以民間慣例之捺指印而確保該票據及文書之真正,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無異苛責上訴人等須要求丙○○以根本不生效力之捺指印之方式,確保系爭本票之真正,徵諸前述,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李林寶蓮、呂世印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及甲○○與其妻李林寶蓮共同實施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等究竟在何時何地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及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等究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以證明何事項,並未於理由狀內具體表明,而空言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無從為此形式審查,難謂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則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呂世印所稱伊母子同意千曲川公司所售影帶每卷十元之利潤給乙○○云云,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能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予以說明,縱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乙○○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判斷,原審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全部訴訟資料,已於判決理由內,逐一剖析並詳細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辯解「甲○○夫妻確有借款予丙○○母子,先後二次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交付現金各三百六十萬元,是乙○○代丙○○來說要借錢,甲○○夫妻認為金額龐大,而要求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因丙○○晚上在上班,白天沒空,乃授權呂世印出面借錢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乙○○帶呂世印來借錢時,有拿丙○○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由呂世印與丙○○辦理,甲○○夫妻未叫呂世印向丙○○騙稱辦保存登記可改為四樓半,更不曾叫呂世印偽造丙○○名義之授權書、聲請書、借據、借條、本票等」、「因丙○○要與乙○○合夥做生意,請乙○○介紹金主以籌湊資金,乙○○才帶丙○○、呂世印母子去找甲○○夫妻,甲○○夫妻確有借七百二十萬元予丙○○母子,授權書、借據、本票等均係丙○○母子各自簽名、蓋章,是李林寶蓮與丙○○要乙○○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各等語,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摘,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不合法,而前揭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則其等除成立上開罪名之外,是否牽連犯詐欺罪名,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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