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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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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一0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下稱省地政處)於民國八十四年會計年度核配經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全額補助台南縣政府發包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即社區道路○○○道更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該工程係台南縣政府交由七股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設計部分則仍由省地政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並依「台灣省農村社區試辦土地重劃要點」第三點規定,成立「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推動協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規劃之各種相關事宜。
上訴人並經七股鄉長指派為本件工程主辦人員,且「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擔任記錄工作,另時任七股鄉公所祕書之黃英雄(已死亡)則擔任會議之主持。
上訴人竟與黃英雄二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召開上揭會議時,並無委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事,黃英雄竟在七股鄉公所辦公室內,指使上訴人在其職務上所掌「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登載「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因工區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
等不實內容,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以七股鄉公所八十四所農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檢送該不實會議紀錄呈報台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七股鄉公所對於辦理本件工程發包及台南縣政府、省地政處、審計部等對於上開工程監督、財政稽察等工作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黃英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七股鄉「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並無委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事,竟由黃英雄於七股鄉公所辦公室內,指使上訴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公文書上,登載邱進興提案將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並獲議決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等情,但對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在該會議紀錄上登載此項不實內容之攸關犯罪時間之事實,卻未予明確認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當時擔任七股鄉公所祕書之黃英雄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指使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乙情,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對上訴人停止羈押案時之自白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六列、第五頁第二列至第十列)。
但上訴人嗣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最初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各審審理中,均已否認其有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八九頁;
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頁、第一九二頁;
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
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白其於七股鄉公所辦公室內受該鄉公所祕書黃英雄之指使,在上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乙情,究竟有何補強證據以察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與黃英雄共犯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
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而未連續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詢(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㈡審時已具狀主張: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對上訴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錄音之內容明顯不符,依該筆錄詢問之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並未陳述:「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但該調查筆錄卻記載:「我所供述有關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云云,顯係調查員自行記載。
又上訴人係陳述:「黃秘書有提到分二區,大家有無意見,大家沒意見,所以問秘書提案人為誰,秘書說理事長」、「秘書有說明,詳情忘記了」、「秘書真的有講(指在會議中有講分二工區事宜)」、「秘書真的會議時有說」、「黃秘書會議中有說」,然該調查筆錄卻記載上訴人自白:「會議上也沒有討論將該工程分割為A、B兩區之事宜」、「該劃分篤加社區更新工程為兩工區之不實提案是黃英雄指示我記載的」、「(前揭你所記錄之邱進興提案,內容是否屬實?)不實在,不是他提出的」云云,顯與錄音內容不符,故該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
原審對辯護人上開主張,未調取錄音帶播放勘驗,查明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即遽採上開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列至第五頁第二列)。
另原判決依憑省地政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地五字第三五九三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催促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後,台南縣政府即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三三七一七號函請友立公司速將該預算書檢送該府審核,友立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將已分為A區、B區之本件工程預算書函報台南縣政府,並於該函內說明:「依據貴府指示並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修正辦理」,台南縣政府再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五五四九一號函檢送該工程預算書予省地政處核辦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憑。
而省地政處是在台南縣政府以前揭八四府地重字第五五四九一號函報送本件工程預算書時,始知悉該工程係分二區辦理,且該工程分二工區施工,又係依據「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而來,復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七二三七八二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九四0一0三六一二號函存卷可憑。
再參酌「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後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並未召開任何會議,友立公司又已將本件工程分為二工區擬定工程預算書,則友立公司所謂「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當係指依上述會議之決議分成二工區施工而言,況上訴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亦供陳友立公司上述函送予七股鄉公所之A、B二區工程預算書,是根據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而來等理由,據謂本件工程分為二工區,確係依上開「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之議決結果辦理,且省地政處、台南縣政府係在該次會議後始知悉此項決議,上訴人所辯台南縣政府、省地政處早已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與該會議紀錄無關乙節,應無足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列至第十四頁第十一列)。
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並無委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事宜,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該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將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並獲得決議通過乙節,係上訴人所虛偽登載,且上訴人係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以七股鄉公所八十四所農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檢附該不實會議紀錄呈報台南縣政府而行使之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既係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將上開不實之「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呈報給台南縣政府,則除黃英雄及上訴人外,在呈報前依理包括友立公司在內,似應無人知悉本件工程已分為A、B二區處理,原判決理由復未敘明憑何證據堪認友立公司已由黃英雄或上訴人處得悉此情,則苟「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無人提議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並已獲得決議通過,友立公司如何得據以製作該工程分為二工區之工程預算書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即將之函送台南縣政府?再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應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供陳:「(《提示: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正本,受文者台南縣政府,副本受文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股鄉公所》該函主旨為檢送貴縣七股鄉篤加漁村社區更新工程A區及B區工程預算書各一式八本,說明一依據貴府指示並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修正辦理;
該函檢送給七股鄉公所A、B二區工程預算是否根據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而來?)是的」,但其又稱:「(你有無將前揭會議紀錄送給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照?否則友立公司怎會知道做成A、B二區預算書?)沒有。
我不知道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何將該工程劃分為兩個預算書」(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正、反面),關於友立公司何以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區,先後所供相互歧異,則其供述友立公司函報給七股鄉公所之工程預算書係依據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而來乙節,是否屬實?已不能無疑;
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會議紀錄是否現場做?)不是。
大約一個月才做,會議紀錄後面有批示」(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所供如亦無誤,前揭會議紀錄既係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方製作完成,苟該次會議未達成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區之決議,友立公司如何能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前即將本件工程分為A、B二區憑以製作工程預算書呈報台南縣政府,並於檢送該工程預算書之函文內敘明:「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台南縣政府於收受上開友立公司函及七股鄉於收受該函副本時,何以均未對本件工程分為A、B二工區予以質疑?參與前揭會議之篤加村村長邱金印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台南縣政府技士林建全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七股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良泉、建設課長黃瑞芳於原審上訴審均證陳「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該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確有提議要將本件工程分成二個工區施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
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三0頁;
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是否確如原判決所稱俱無可採取之處(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至同頁倒數第四列)?亦均值斟酌。
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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