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05,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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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埔美8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甲○○辯稱:伊配偶乙○○均不知情,伊祇是暫時挪用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聯合社)之款項投資股票,因計算投資股票所得之利潤扣除利息後,仍有差額可賺,伊在案發前均按期存入利息,嗣因經濟不景氣,股價下滑,始虧損而無法償還,證人高長達原要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但一直未繳會款,經過三、四次會期後,才確定表明不參加,由伊承接,證人郭達聰亦同意參加該互助會,嗣伊向郭達聰借錢,郭達聰即同意伊標取該互助會;

乙○○辯謂:伊當時擔任聯合社理事主席,有權決定將聯合社存款存至何銀行,存款之初曾向理事會報告,另甲○○擅自以伊名義在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嗣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斗六合庫)開立存款帳戶,伊並不知情,亦不知甲○○利用該帳戶挪用聯合社公款以投資股票,甲○○係趁伊不注意時,私自撕去聯合社斗六合庫存摺第八本第二頁,其後甲○○要撕第三本存摺有關「短拆定存」之記載時,伊發現即予制止,惟甲○○擔心連累其同事陳安壽,要求伊撕去該虛偽記載部分,伊始在證人林錦琪影印存摺時,動手撕去,但林錦琪表示不同意,伊即交還林錦琪黏貼復原,伊未指示林錦琪、陳淑貞將存摺、取款條交給甲○○各云云,認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聯合社之存款係林錦琪、陳淑貞主動與甲○○聯絡及交付,甲○○未對林錦琪二人施用任何詐術,原判決以詐欺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證人高長達、郭達聰之證言,不能推認甲○○未先詢問渠二人之意見,渠二人亦無法明確表示有向甲○○表明不參加互助會,則甲○○將渠二人原先要參加,嗣後因故不參加之互助會予以承受,再以渠二人名義競標而得標,得標前後皆依約給付會款,足認自始無詐欺意圖,亦不生損害於渠二人,原審未再傳喚高長達、郭達聰,即以渠二人語焉不詳之陳述,為甲○○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論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且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請審酌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係聯合社之理事主席,指示將聯合社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斗六合庫,無非欲使聯合社獲得較高利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程序上亦無違誤。

倘乙○○涉案,豈會主動告知林錦琪及陳淑貞,或不趁機將偽造之存款證明全部撕掉,倘原審對乙○○在斗六合庫第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有疑問,自應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或傳喚斗六合庫承辦人員查明,惟原審無任何具體事證,即認定乙○○共同犯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揭帳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存款一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此外乙○○、甲○○尚有諸多互助會款,合計有四百六十餘萬元,遠逾當日應付土地價金二百八十萬元。

原審未調查乙○○有無其他所得或資產,即認定乙○○無力支付土地價金,共同詐取聯合社之五百萬元存款以支付土地價金,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祇將林錦琪、陳淑貞之證言筆錄提示,但未告以要旨,致乙○○無從提出辯解,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

㈣、原判決認定甲○○為掩飾詐欺犯行,方偽造存款證明之私文書,則偽造文書自係詐欺後另行起意,故縱使乙○○涉有詐欺犯行,亦不能據以推論必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且甲○○已自白乙○○全不知情,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不採甲○○有利於乙○○之陳述,而未說明其理由,且未記載認定乙○○為共犯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非適法。

㈤、第一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謂渠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二者相距甚久,檢察官之上訴恐已逾期,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認乙○○係聯合社理事主席,其妻甲○○在斗六合庫擔任服務生,職司傳送內部公文及接聽電話,乙○○因購買土地,需支付土地價款,甲○○因投資股票、支付互助會款及積欠他人債務,亦急需大量金錢週轉使用,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斗六合庫有「短拆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可獲取較高利息之虛假資訊為由,指示聯合社之司庫(即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將聯合社之定期存款轉存至斗六合庫,由甲○○協助辦理轉存手續,致林錦琪等人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五次將聯合社到期之定期存款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匯入聯合社在斗六合庫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甲○○吩咐,將存摺及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交給甲○○辦理「短拆定存」,甲○○即將款提領,存入乙○○提供給甲○○作為買賣證券等使用之斗六合庫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花用,其間為掩飾詐欺事實及取信林錦琪等人,推由甲○○在聯合社上揭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及第八本(編號AB0000000)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多次偽造存入短拆、起存日、到期日、期間、利率、存款金額、解約日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蓋用推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或「陳安壽」印文後,返還林錦琪,另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竟冒高長達、郭達聰名義參加,並陸續偽造高長達、郭達聰二人署押之投票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詐取會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甲○○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乙○○在斗六合庫開立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其開戶資料上簽名,與乙○○於本件偵、審中之簽名固有不同,然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乙○○坦承將所收互助會會款交給甲○○,由甲○○匯給得標之會員,而甲○○係經由乙○○上揭帳戶轉帳匯給得標之會員,足認係乙○○授權甲○○開立上揭帳戶並共同使用,且斗六合庫根本未開辦「短拆定存」業務,乙○○竟偽稱斗六合庫所開辦之「短拆定存」利息較高,指示將聯合社存款存入斗六合庫帳戶,再由甲○○協助辦理「短拆定存」,實際上則被轉存入乙○○上揭帳戶內花用,並推由甲○○偽造已存入「短拆定存」之紀錄,事發後,上訴人二人又先後撕毀該偽造紀錄,上訴人二人就聯合社部分之犯行,如何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之論據,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敘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據高長達、郭達聰二人分別於偵、審中到場供證(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卷),且甲○○亦坦承其未向高長達收取會首錢,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甲○○未得高、郭二人同意,即以彼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名偽造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此行為自足使其他會員誤認係高、郭二人所標取,高長達、郭達聰二人即有負擔債務而受損害之虞,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亦無不合。

而原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囑託鑑定乙○○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或查明其有無其他財產等,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再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林錦琪、陳淑貞之證言筆錄提示予乙○○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

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同年月二十三日為乙○○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亦有送達證書及各函文可憑。

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犯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甲○○所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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