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606,200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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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山坑23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由台中駕駛B9-45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杰璋、陳韋君、林瓊雯,欲至台北參加跨年晚會,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過龍潭收費站後,因適逢元旦假期,沿途車量甚多,已達壅塞程度,上訴人為儘速抵達台北,不斷利用空隙變換車道,其後某輛行駛於外線道之廂型車不願讓上訴人超車,引起上訴人不悅,待其強行開至該車前方時,即將該車攔下,手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下稱鋁棒)下車,要求該車駕駛人下車,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由路肩超車離去,上訴人更加不悅,即駕車沿路追逐,沿途見有相似車型之汽車即加攔阻,其中某輛廂型車遭上訴人搖下車窗示意停車,該車駕駛人表示上訴人所追逐之車在前方,上訴人即加速向前,見由被害人張孟光駕駛之5D-4112號休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認為係先前不讓其超車之廂型車,即欲加以攔阻,行至北上六十五公里九百二十二公尺處,終以其汽車斜插入內側車道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停車。

上訴人隨即手持鋁棒,走至被害人駕駛座旁,敲擊車窗玻璃,要求被害人搖下車窗,被害人不予理會,欲倒車離去,上訴人見狀勃然大怒,乃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以鋁棒搗毀被害人汽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並傷及被害人左顳部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左顳部有皮下瘀傷、左前臂外側近手腕部有八乘八公分鈍器傷(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亦於敲打車窗玻璃時割傷。

上訴人砸毀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後,認已達教訓目的,轉身欲返回其汽車,被害人曾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程度,較為激動,因不甘損失,下車欲與上訴人理論,兩人即在兩車之空隙間互為拉扯、扭打,上訴人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持鋁棒揮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再受右顳部,左側第二、三肋間,左側第五、六肋間,及右側第七、八肋間肋骨明顯外傷,右手第二、三手指達中及近端之鈍器傷,右膝蓋關節下方約五公分有四乘四公分鈍器傷。

其後上訴人將鋁棒遺留在現場,迅速返回其汽車駕駛座,惟被害人緊跟在後,抓住上訴人衣服,上訴人竟另起殺人犯意,自駕駛座下方取出其所有尖刀一把(含刀鞘,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抽出尖刀朝被害人前胸左鎖骨外下外緣處用力刺下,傷口深達二十六公分,刀刃傷及昇主動脈、肺主動脈,並刺穿左側頂端之肺囊壁層,被害人立時鮮血湧出,不支倒地,詎上訴人仍不罷手,認被害人已記下其車號,如未予殺死,日後恐為警循線追緝,竟雙手握刀,再朝仰躺於地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胸部連刺二刀,致被害人胸部左乳頭上方四公分處及雙乳中線下方約八公分處,各受有深達十二公分、二十二公分之穿刺傷。

上訴人見被害人已無反應,乃持刀返回車上,對車上友人說「要給他死」,隨即駕車下大溪交流道,途中路經某檳榔攤,停車清洗身上及車門縫之血跡,將其右手拇指包紮,且擦拭尖刀,以報紙包裹後,駕車抵達台北,與蔡杰璋、陳韋君、林瓊雯至台北市西門町速食店吃東西,之後陳韋君、林瓊雯表示不想參加跨年晚會而先行離去,上訴人即與蔡杰璋駕車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等處閒逛後,將蔡杰璋送回住處,始駕車返回台中。

被害人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

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查獲遺留在現場之刀鞘及鋁棒。

因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人車往來頻繁之際,公然殺人,引起社會震驚,且有秘密證人記下車號向警方檢舉,上訴人又於相隔一日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再持刀傷害徐炎廷,經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造橋收費站予以逮捕,並在其駕駛之B9-4548號汽車內查獲其自徐炎廷處竊得之鋁棒一支,及其所有尖刀一把、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其殺害被害人時穿著之衣褲、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自由時報報導本件兇殺案之剪報,以及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與吸食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君、林瓊雯、蔡杰璋及秘密證人A1、A2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尖刀與鋁棒暨上訴人之衣褲為證。

該支尖刀經勘驗結果,係單邊開鋒銳利,前端呈尖刺狀,刀柄長十三.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三公分,刀柄以黑色膠帶捆紮,刀鞘長二十六公分,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

且在上訴人駕駛之B9-4548號自用小客車及上訴人之衣褲上採得之血液,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稽。

被害人遭三次穿刺傷,致血胸、腹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存卷足憑。

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敲毀被害人之汽車玻璃後,發現可能認錯人,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仍下車找伊理論,進而拉扯扭打,伊走回汽車駕駛座,被害人仍不願罷休,伊即取出尖刀想嚇唬被害人,被害人卻突然向前,尖刀因此不慎刺向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倒地後,伊不知為何又刺二刀或三刀,伊當時沒有說「要給他死」,及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上訴人成長於不健全之家庭,造成其日後性格違常,於行為時應有精神上障礙(精神耗弱)云云。

惟扣案尖刀係單邊開鋒,十分銳利,刀之前端呈尖刺狀,刀柄長十三.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三公分,刀柄以黑色膠帶捆紮,刀鞘長二十六公分,而被害人所受三處穿刺傷,均在前胸要害部位,其深度分別為二十六公分、十二公分、二十二公分,刀刀均深及內臟,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至堅,且上訴人返回車上,曾對車上友人揚稱「要給他死」等語,亦經林瓊雯、陳韋君證陳明確,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

經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殺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駕車前曾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程度,可能酒後與上訴人拉扯,情緒激動,於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猶抓住上訴人衣服不放,始引起上訴人之殺機,又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警員在現場尋獲上訴人行兇時遺留之刀鞘及鋁棒,顯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上訴人論以殺人罪。

復審酌上訴人因行車紛爭,無視公共危險,於高速公路上沿路追逐攔車,攔下被害人之車輛後,竟持鋁棒砸毀被害人汽車玻璃,於被害人下車理論時,再持棒毆打被害人,其後於被害人不讓其離去之際,竟萌殺機,以尖刀猛刺被害人前胸,甚且於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猶下車再連刺胸部要害二刀,足見其性格暴戾,手段兇殘,惟被害人之被害,或與其拉扯上訴人,致引起上訴人之殺機有關,尚難認上訴人自始即恣意殺人,且上訴人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案發時未滿二十一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犯下本件重大殺人案件後,於審理時已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託其家人按月賠償新台幣一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匯款回執在卷足憑,認尚無與社會人群永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扣案尖刀一支(含刀鞘)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所用鋁棒一支,已於該傷害案中宣告沒收,不再諭知沒收,另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鋁棒一支,為另案被害人徐炎廷所有,暨扣案上訴人所有衣褲及行動電話二支,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蔡杰璋、陳韋君、林瓊雯之證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結果,執為上訴人科刑判決之依據,惟未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答辯,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殺人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包括蔡杰璋、陳韋君、林瓊雯之證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結果,俱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供上訴人辨認,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審判筆錄載明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指未踐行調查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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